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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人员与财政部关政单位人员相互转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务人员人事条例第九条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关务人员,指依关务人员人事条例任用,在财政部关税总局暨其所属机关执行关务任务之编制内现职人员;所称财政部关政单位人员,指在财政部关政司从事关政业务经审定合格实授之编制内现职人员;所称相互转任,指上述两种人员之相互转任。 前项人员之转任,以具有所转任职务之任用资格者,转任性质相近职责程度相当之职务为限,并依其所具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之任用资格办理。 第 3 条 具有前条所定资格之转任人员,依所附“关务人员与财政部关政单位人员相互转任职务之官等职等及官称官阶对照表” (以下简称对照) 分别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所具资格在所拟转任职务列等范围内者,依所具资格转任。 二所具资格在同一官等官称范围内高于所拟转任职务最高职等者,仍依所具资格转任。 三所具资格高于所拟转任职务之官等者,依所拟转任职务之最高职等转任,其超过之官等职等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所具官等职等资格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转任关务人员并按左列规定分别转任相当之官称: 一简任第十至第十三职等转任为关务监、技术监。 二荐任第九职等转任为关务正、技术正。 三荐任第六至第八职等转任为高级关务员、高级技术员。但任荐任职五年以上,现叙俸级达荐任第八职等本俸三级,成绩优良,最近五年考绩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转任为关务正、技术正。 四委任第四至第五职等转任为关务员、技术员。 五委任第一至第三职等转任为关务佐、技术佐。但委任第三职等,并经普通考试相当类科或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丙等考试或其他特种考试丙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得转任为关务员、技术员。 第 4 条 转任人员依前条对照表分别按左列规定核叙俸级: 一所具资格在所拟转任职务列等范围内,以所具资格转任者,依原叙俸点核叙为同列俸级俸点。 二所具资格在同一官等称围赛高于所拟转任职务最高职等者,仍依原叙俸级俸点核叙为同列俸级俸点。 三所具资格高于所拟转任职务之官等者,其原叙俸级如在所拟转任职等内有同列本俸俸级时,叙同列本俸俸级;如高于所拟转任职务职等本俸最高级时,核叙至该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如低于所拟转任职务职等本俸最低及时,暂支原叙俸点,至依法叙至所拟转任职务职等本俸最低俸级俸点时,再予核叙转任职等最低俸级。 前项所具资何高于所拟转任职务之官等或职等者,其考绩以晋叙至所拟转任职务所列最高职壑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在未升任较高职等职务前,考绩时不再晋级。 第 5 条 转任人员于送请任用审查时,应提出考试及格证及有关证件。 第 6 条 关务人员依本办法转任财政部关政单位职务后,再调任非关政单位职务时;或财政部关政单位人员依本办法转任关务人员职务后,再调任非关务人员职务时,均应重新审查其资格。 第 7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8 条 民国八十年二月三日关务人员人事条例公布生效后转任人员,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查或复审。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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