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监狱行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年满十八岁有吸菸习性之受刑人 (以下简称受刑人) ,得依本办法规定适度吸菸。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菸,限于合法贩卖之卷菸。 第 4 条 受刑人得于三餐后三十分钟及其他指定时间内,在指定处所吸菸。 各监狱应斟酌吸菸人数、吸菸习性、监狱设备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项吸菸时间及处所。 第 5 条 受刑人因违反纪律停止户外活动或于隔离考核期间,不得吸菸。 第 6 条 监狱应于指定吸菸处所加强通风及消防设备,以确保安全及维持空气流通。 第 7 条 受刑人吸食之菸,应由监狱合作社依市价贩卖,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携入,价款由其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数量得酌予限制。点菸器具由监狱供应。 第 8 条 菸及点菸器具应由管理人员负责管制,定时、定点使用。 第 9 条 监狱应加强防火宣导,随时保持应变准备。 第 10 条 监狱应拟订“鼓励受刑人戒菸实施计划” (如附式一、二) 报部核定,并逐年陈报鼓励成果,以作为监狱考核之要项。 第 11 条 法务部应统筹制作鼓励戒菸文宣海报、录影带分送各监狱,广为宣传。 第 12 条 监狱应结合医疗或社会团体,以专题研讨、团体辅导、个别谘商等方式,积极鼓励受刑人戒菸。 第 13 条 监狱应逐月登录受刑人之吸菸纪录,每三个月考评一次,对未吸菸或戒菸之受刑人,施以左列之奖赏: 一增加接见一次至三次。 二增加成绩分数。但不得超过考评当月所得教化成绩分数之五分之一。 受刑人未吸菸或戒菸满一年者,发给奖状。 第 14 条 受刑人原未吸菸而于入监后吸菸或戒菸后再行吸菸者,应停止增给教化成绩分数三个月至六个月或核减其因未吸菸或戒菸而增给之成绩分数,并列册积极鼓励戒菸。 第 15 条 法务部应定期评鉴各监狱鼓励受刑人戒菸成效,对鼓励戒菸有功者应予奖励,对鼓励戒菸不力者应予惩处。 第 16 条 本办法于看守所、留置所、技能训练所准用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