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第 2 条 和解及破产事件,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债务人或破产人有营业所者,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者,专属其在中国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或破产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 3 条 本法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 五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 4 条 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第 5 条 关于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 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条向商会请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为前项之声请。 第 7 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 8 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之事项补充陈述,并得随时令其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第 9 条 法院对于和解声请之许可或驳回,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条 和解之声请,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驳回之: 一声请不合第七条之规定,经限期令其补正而不补正者。 二声请人曾因和解或破产,依本法之规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声请人曾经法院认可和解或调协,而未能履行其条件者。 四声请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到场而不为真实之陈述或拒绝提出关系文件者。 第 11 条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一人或二人,为监督辅助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监督辅助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监督辅助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 12 条 法院许可和解声请后,应即将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许可和解声请之要旨。 二监督人之姓名、监督辅助人之姓名、住址及进行和解之地点。 三申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会议期日。 前项第三款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许可和解声请之日起,为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但声请人如有支店或代办商在远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长之,债权人会议期日,应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七日以外一个月以内。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声请人,应另以通知书记明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送达之。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应将声请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缮本,一并送达之。 第 13 条 前条公告,应黏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及新闻纸,如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无公报、新闻纸者,应并黏贴于商会或其他相当之处所。 第 14 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但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 与债务人业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得加以检查。 债务人对于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关于其业务之询问,有答覆之义务。 第 15 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 配偶间、直系亲属间或家属间所成立之有偿行为,及债务人以低于市价一半之价格而处分其财产之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 16 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行为或通常营业之范围者,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17 条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但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如左: 一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二保管债务人之流动资产及其业务上之收入。但管理业务及债务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费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债权人清册。 四调查债务人之业务、财产及其价格。 监督辅助人行前项职务,应受监督人之指挥。 第 19 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 一隐匿簿册、文件或财产或虚报债务。 二拒绝答覆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询问,或为虚伪之陈述。 三不受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制止,于业务之管理,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第 20 条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 21 条 法院应以左列文书之原本或缮本,备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一关于声请和解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债务人之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三关于申报债权人之文书及债权表。 第 22 条 债权人会议,以监督人为主席。 监督辅助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 23 条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委讬代理人出席。 第 24 条 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覆监督人,监督辅助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 25 条 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之状况,并陈述对于债务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见。 关于和解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主席应力谋双方之妥协。 第 26 条 债权人会议时,对于债权人所主张之权利或数额,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得提出驳议。 对于前项争议,主席应即为裁定。 第 27 条 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报告法院。 第 29 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主席应即呈报法院,由法院为认可与否之裁定。 前项裁定,应公告之,无须送达。 第 30 条 债权人对于主席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裁定,或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之和解决议有不服时,应自裁定或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 31 条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得传唤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必要之讯问,并得命监督人、监督辅助人到场陈述意见。 第 32 条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公允,提供之担保相当者,应以裁定认可和解。 第 33 条 法院因债权人之异议,认为应增加债务人之负担时,经债务人之同意,应将所增负担列入于认可和解裁定书内,如债务人不同意时,法院应不认可和解。 第 34 条 对于认可和解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被拒绝参加和解之债权人为限。 前项裁定,虽经抗告,仍有执行效力。 对于不认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条 法院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 36 条 经认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于一切债权人其债权在和解声请许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条 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所有之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第 39 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 第 40 条 在法院认可和解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依和解条件已受清偿者,关于其在和解前原有债权之未清偿部分仍加入破产程序,但于破产财团,应加算其已受清偿部分,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已巳受清债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第 41 条 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声请和解者为限。 第 42 条 商会应就债务人簿册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债权人,使其参加和解并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 43 条 商会得委派商会会员、会计师或其他专门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第 44 条 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自接到和解请求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二个月。 第 45 条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 第 46 条 债务人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会得终止和解。 第 47 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钤记。 第 48 条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监督和解条件之执行。 第 49 条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关于法院和解之规定,于商会之和解准用之。 第 50 条 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时不赞同和解之条件,或于决议和解时未曾出席亦未委讬代理人出席,而能证明和解偏重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致有损本人之权利者,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法院撤销和解。 第 51 条 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 第 52 条 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偿之债权人,不算入前项声请之人数。 第一项总债权额之计算,应将已受清偿之债权额扣除之。 第 53 条 法院撤销和解或驳回和解撤销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对于撤销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54 条 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 55 条 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债务人务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 第 56 条 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为清偿者,其未受清偿之债权人得撤销和解所定之让步。 前项债权人,就其因和解让步之撤销而回复之债权额,非于债务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完全履行和解条件后,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 57 条 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 第 58 条 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 前项声请,纵在和解程序中,亦得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驳回之。 第 59 条 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 一无继承人时。 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 三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之原因时。 前项破产声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 第 60 条 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 61 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于声请书叙明其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之事实。 第 62 条 债务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第 63 条 法院对于破产之声请,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破产之声请。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传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 第一项期间届满,调查不能完竣时,得为七日以内之展期。 第 64 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左列事项: 一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第 65 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公告左列事项: 一破产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处理破产事务之地址。 三前条规定之期间及期日。 四破产人之债务人及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破产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破产管理人。 五破产人之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仍应将前项所列各事项,以通知书送达之。 第一项公告,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66 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就破产人或破产财团有关之登记,应即通知该登记所,嘱讬为破产之登记。 第 67 条 法院于破产宣告后,认为必要时,得嘱讬邮局或电报局将寄与破产人之邮件、电报送交破产管理人。 第 68 条 法院书记官于破产宣告后,应即于破产人关于财产之帐簿记明截止帐目,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记明帐簿之状况。 第 69 条 破产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 第 70 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或拘提破产人。 前项传唤或拘提,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或拘提之规定。 第 71 条 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个月为限。 破产人有管收新原因被发现时,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间,总计不得逾六个月。 第 72 条 有破产声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拘提或管收债务人,或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第 73 条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释放被管收人。 第 74 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因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之声请,传唤破产人之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查询破产人之财产及业务状况。 第 75 条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 第 76 条 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 第 77 条 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 第 78 条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 79 条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之左列行为,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二对于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 第 80 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对于转得人于转得时知其有得撤销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 81 条 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所定之撤销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82 条 左列财产为破产财团: 一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 二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 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第 83 条 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 前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破产管理人受法院之监督,必要时,法院并得命其提供相当之担保。 第 84 条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 第 85 条 法院因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得撤换破产管理人。 第 86 条 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第 87 条 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说明书,应开列破产人一切财产之性质及所在地。 第 88 条 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 第 89 条 破产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关于其财产及业务之询问,有答覆之义务。 第 90 条 破产人之权利属于破产财团者,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之保全行为。 第 91 条 破产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清理之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之营业。 第 92 条 破产管理人为左列行为时,应得监查人之同意: 一不动产物权之让与。 二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之让与。 三存货全部或营业之让与。 四借款。 五非继续破产人之营业,而为一百圆以上动产之让与。 六债权及有价证券之让与。 七寄讬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之取回。 八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 九关于破产人财产上争议之和解及仲裁。 一○权利之抛弃。 一一取回权、别除权,财团债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费用之承认。 一二别除权标的物之收回。 一三关于应行收归破产财团之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3 条 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之出资。 第 94 条 破产管理人于申报债权期限届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 前项债权表及资产表,应存置于处理破产事务之处所,任利害关系人自由阅览。 第 95 条 左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一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 二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 三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 第 96 条 左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一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二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 三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 四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第 97 条 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 第 98 条 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第 99 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条 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 第 101 条 破产宣告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条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第 103 条 左列各款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之利息。 二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之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罚金、罚锾及追征金。 第 104 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之总额,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 第 105 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他共同债务人,得以将来求偿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但债权人已以其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条 对于法人债务应负无限责任之人受破产宣告时,法人之债权人,得以其债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第 107 条 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受破产宣告,而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不知其事实为承兑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债权,得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前项规定,于支票及其他以给付金钱或其他物件为标的之有价证券准用之。 第 108 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 第 109 条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第 110 条 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其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并取回其标的物。但破产管理人得清偿全价而请求标的物之交付。 第 112 条 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之债权有同顺位者,各按其债权额之比例而受清偿。 第 113 条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 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 第 114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 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 二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声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条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纵继承人就其继承未为限定之承认者,继承人之债权人对之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 116 条 法院因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 第 117 条 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为主席。 第 118 条 法院应预定债权人会议期日及其应议事项公告之。 第 119 条 破产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时,应提示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债权表及资产表,并报告破产事务之进行状况,如破产人拟有调协方案者,亦应提示之。 第 120 条 债权人会议,得议决左列事项: 一选任监查人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 二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 三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 第 121 条 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之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之状况。 第 122 条 破产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主席、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第 123 条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 第 124 条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人之声请,禁止决议之执行。 前项声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 125 条 对于破产债权之加人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6 条 关于破产债权之加入及其数额之争议,经法院裁定后,破产管理人应改编债权表,提出于债权人会议。 第 127 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债权人会议准用之。 第 128 条 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监查人准用之。 第 129 条 破产人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前,得提出调协计划。 第 130 条 调协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清偿之成数。 二清偿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担保者,其担保。 第 131 条 破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调协计划: 一所在不明者。 二诈欺破产尚在诉讼进行中者。 三因诈欺和解或诈欺破产受有罪之判决者。 第 132 条 调协计划,应送交破产管理人审查,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人会议。 第 133 条 关于调协之应否认可,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均得向法院陈述意见,或就调协之决议提出异议。 第 134 条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应传唤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为必要之讯问,债权人会议之主席,亦应到场陈述意见。 第 135 条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调协条件公允,应以裁定认可调协。 第 136 条 调协经法院认可后,对于一切破产债权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和解之规定,于调协准用之。 第 138 条 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变价之必要者,应依拍卖方法为之,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团之财产可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应即平均分配于债权人。 前项分配,破产管理人应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应经法院之认可,并公告之。 对于分配表有异议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受分配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无担保者,应提存其分配额。 第 141 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额,应提存之。 第 142 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将来行使之请求权,如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条件,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未成就时,其已提供担保者,免除担保责任,返还其担保品。 第 144 条 关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破产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第 145 条 破产管理人于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即向法院提出关于分配之报告。 第 146 条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为破产终结之裁定。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条 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 第 148 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 第 149 条 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150 条 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时,得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破产人不能依前项规定解免其全部债务,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者,得于破产终结三年后或于调协履行后,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第 151 条 (复权之撤销) 破产人经法院许可复权后,如发现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应受处罚之行为者,法院于为刑之宣告时,应依职权撤销复权之裁定。 第 152 条 破产人拒绝提出第八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之全部,或拒绝将第八十八条所规定之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条 依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有说明或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154 条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诈欺破产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隐匿或毁弃其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者。 二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 三毁弃或捏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者。 第 155 条 债务人声请和解经许可后,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前条所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为诈欺和解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条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者。 二以拖延受破产之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者。 第 157 条 和解之监督辅助人、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对于其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第 158 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之表决,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下罚金。 第 159 条 行求期约或交付前二条所规定之贿赂或不正利益者,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