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劳工安全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置劳工安全卫生谘询委员会 (以下称委员会)。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主管机关指派高级人员兼任;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机关聘请劳方、雇方、专家担任,任期均为二年,届满得续聘之。 第 3 条 委员会得置执行秘书一人,秘书一人至二人,由主管机关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之。 第 4 条 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策划劳工安全卫生政策之建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章之建议事项。 三关于其他有关改进劳工安全卫生问题之建议事项。 第 5 条 委员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委员会议应由委员亲自出席,并得视实际需要邀请有关业务人员列席。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委员会委员及研究小组委员为无给职。但非主管机关人员之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