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精神卫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卫生署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任务如左: 一关于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规划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精神疾病病人权益保护之审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审议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十二人至十八人,由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署长就有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中聘兼之,聘期一年,并得视业务需要续聘之。 前项委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临床心理学者及社会工作人员。 第 4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干事二人,受执行秘书指挥监督,处理本会业务。执行秘书及干事均由本署署长就本署现职人员中派兼之。 第 5 条 本会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委员推举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本会审议第二条所列事项时,得指定委员或委讬有关机关及学术机构先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列席谘商。 第 7 条 本会主任委员、委员、执行秘书及干事均为无给职。但本署外委员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出席费或研究费。 第 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