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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厂商申请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 2 条 厂商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应依左列规定: 一其输出方式应经由国外地区为之。 二其买方应为大陆地区以外且经政府列为准许直接出口之国家或地区 之厂商。但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分支机构。 第 3 条 厂商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应依一般货品之出口签审规定办理。但原属免除签发许可证货品者,仍应向授权出口签证银行办理签证;加工出口区厂商迳向各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申请;科学工业园区内厂商迳向其管理局申请。 厂商申请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高科技产品,并应依有关出口管制规定办理。 第 4 条 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其出口文件所载之目的地应明列‘大陆 (CHINESE MAINLAND) 字样。 第 5 条 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之货品,其有影响国家安全或经济发展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报请经济部公告停止该项货品之输出。 第 6 条 厂商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违反本办法者,国际贸易局得停止该厂商一年以下输出入之申请。 第 7 条 非厂商申请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者,应向国际贸易局申请,并准用本办法关于厂商之规定。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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