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加强对大陆地区物品 (以下称大陆物品) 进入台湾地区之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大陆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物品,系指在大陆地区生产、制造、加工、发行或制作等之物品,有大陆标志 (文字或图案) 或虽无大陆标志,而经鉴定为大陆物品者。 第 3 条 大陆物品除左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输入: 一经济部公告准许输入之物品项目。 二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核准输入之古物、艺术品、宗教文物。 三贸易局核准输入之研究用样品。 四贸易局核准输入之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五贸易局核准输入之医疗用中药材。 六行政院新闻局同意输入之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 七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进口之物品。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采购,以间接方式输入。但第六款物品以邮递方式输入者,不在此限。 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携带大陆物品进口。 第 4 条 经济部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物品,以符合左列条件为限: 一不危害国家安全。 二对相关产业无不良影响。 三有助于产品外销竞争力之提升。 第 5 条 输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陆物品,不适用免办签证规定,均应向贸易局申请输入许可证;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厂商应向各该管理处 (局) 申请。第一款物品之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得申请延期一次。 输入大陆物品之申请,并另依一般进口规定办理。 第 6 条 准许输入之大陆物品,其进口文件上应列明“大陆 (CHINESE MAINLAND)产制”字样。其物品本身或内外包装有中共当局标志 (文字或图案) 者,应于通关放行前予以涂销。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涂销: 一中共当局标志为铸刻者。 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物品符合行政院新闻局有关规定者。 三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物品。 第 7 条 贸易局为管理大陆物品之输入,应建立预警制度。必要时,得报请经济部核定停止签证。 第 8 条 私运大陆物品者,依海关缉私条例及惩治走私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其有妨害军事或治安或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9 条 私运大陆物品之查缉,在通商口岸由海关负责,并得请军警及其他有关机关协助之;非通商口岸及内陆地区,得由军警机关迳行查缉,并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第 10 条 进口人依规定程序申报输入之货品中,有未依本办法获准输入之大陆物品时,应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公开陈列、贩卖之私运大陆物品,经警察机关查获者,应移送海关处理。 第 12 条 渔民在海上作业遭大陆地区人民胁迫而交换之大陆物品,查获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报缴者,得免予追究该项大陆物品非法输入之责。但涉及其他违法情事者,仍依相关法律处理。 前项大陆物品,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 13 条 大陆物品之鉴定,由财政部关税总局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