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文程式条例第十二条之一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公文传真作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但总统府及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办法之规定,于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适用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传真,系指送方将文件资料,以电话等通讯设备,透过电信网路传输,受方于其通讯设备上,即可收受该文件资料影印本之传达方式。 第 4 条 各机关应指定单位或指派适当人员,负责办理公文传真作业。 第 5 条 传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为限。但左列公文,非经核准不得传真: 一机密性公文。 二受文者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公文。 三附件为大宗文卷、书籍、照 (图) 片,或超过八开以上图表之公文。 四其他因传真可能影响正确性之公文。 第 6 条 各机关对于内容涉及重要事项,须迅予处理之公文,得以先行传真,事后应即补送原件之方式处理,并于文面注明。 第 7 条 承办人员对于拟传真之公文,应于公文原稿适当位置注明;并依规定程序陈核、缮校、盖用印信或签署及编号登记后始得传真。 第 8 条 公文传真应以原件为之;如系影印本,应经核准,其附件亦同。 第 9 条 公文传真作业发文程序如左: 一登录传真公文登记表 (簿) ,记载受文者、发文字号、案由、传送日期、时间、页数及承办单位 (人员) 等。 二加盖传真作业办理人员名章,于公文末页适当位置。 三拨通受方传真电话,确认接收者身分后,开始传真。 四传毕再通话对照传真页数无误,文面加盖传真文件戳,附原稿归档。 第 10 条 受文单位传真作业办理人员收到传真公文时,应于文面加盖机关全衔之传真收文章,注明页数及加盖骑缝章,并按收文程序办理。 前项传真公文,如有页数不全或其他有关问题,传真作业办理人员应通知发文单位补正。 第 11 条 各机关收受传真公文用纸之质料及规格,均应照规定标准使用。 第 12 条 各机关因处理传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 第 13 条 各机关为配合实际业务需要,得依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订定公文传真作业要点。 第 14 条 传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尽事宜,依事务管理规则及其手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