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经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辅导安置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退除役官兵,其生活指导及管理,悉依本办法之规定。为保持退除役官兵之共同荣誉凡支领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补助费、赡养金及其他退除役官兵,除别有定外,并得由辅导会比照本办法之一般规定予以协助照顾之。 第 3 条 经辅导会安置就业之退除役官兵,应接受辅导会及就业机构关于其工作及生活上之指导与管理,遵守就业机构一般员工管理法令规章之规定,其具有公务员身分者,对于公务员服务法令规定之事项,并应切实遵守。 第 4 条 辅导会对辅导安置退除役官兵就业之工作项目,以力求适任为原则,就业机构对就业之退除役官兵分配工作时,应视必要先予讲解或训练。经安置后,就业机构认为工作不能适合时,有权自行调整。 第 5 条 就业之退除役官兵工作努力成绩优良者,除由就业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外,并得函请辅导会依“颁赠纪念品实施要点”及“荣民模范、员工楷模选拔表扬实施规定”办理奖励。 第 6 条 就业之退除役官兵如有工作怠惰,不听指导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就业机构得函请辅导会配合疏处,如情节重大者,则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 7 条 请求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就诊时,非经医师认可不得强求住院,其在住院期间一切医疗及生活,均应遵守院方之规定及接受医护人员之指导,健愈后经院方通知出院时不得拒绝出院。 第 8 条 请求就养之退除役官兵,经辅导会审查符合就养规定后,安置荣誉国民之家就养,各荣誉国民之家对其生活应妥予照料,并予适当之编组。 第 9 条 各就养机构应经常举办各种文康及辅教活动,以充实精神生活,调剂身心、增进健康。 第 10 条 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如有不听指导管理或其他违纪情事,除涉及刑事范围应移送法办外,各就养机构得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其住辅导会所设荣民自费安养中心老年颐养荣民之管理,概依经法院公证之自费安养入住契约书办理。 第 11 条 各就养机构对就养退除役官兵之一般生活及健康情形,均应详予纪录,以为生活指导及管理之依据。 第 12 条 经辅导就学之退除役官兵均应敦品励学遵守校规,并服从学校及师长之管教,如有违反,应由学校依照规定予以处分。 第 13 条 凡支领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补助费、赡养金及其他依法退除役之官兵应依其居住地,由辅导会所设各县市荣民服务处调查访问或编组辅导照顾,并就其应享权益之取得及维护,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 14 条 退除役官兵遇有纠纷事件,辅导会得予以必要之协助。其因失业而流落者,并应接受辅导会之收容安置。 第 15 条 各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机构对于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导管理,得比照本办法各就其特性,自行订定详细作业规定实施,函会备查。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