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间一九六五年八月廿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协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之第一及第二议定书,以及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一九七七年四月十四日、一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及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协定执行结果至具成效,并亟欲藉促进在农业发展方面之密切合作,以加强并巩固两国及其人民间既存之友好关系。 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中华民国政府承允在马拉威留驻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其团部设于里朗威。农技团人员之人数应由双方政府协议决定,并于抵达马国之前经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之正式认可。 二农技团承允: (一) 管理、经营、维护及改善可达可达地区之埔瓦灌溉垦区迄至该垦区移交马拉威有关机关之时日为止; (二) 在双方政府决定之地点,向马拉威有关机关之人员提供改良旱作及有灌溉作物之农业技术资讯及建议,以从事推广工作: (三) 就两国政府决定之有灌溉、无灌溉之作物及蔬菜展开种植; (四) 加强农技团与农业开发处之协调,以促使农技团人员能藉由全国农村发展计划制度有效传播资讯; (五) 提供讲师至奔达学院、马拉威大学及天然资源学院教学; (六) 设立蔬菜种子生产中心及其相关基础设施; (七) 以示范之方式推广使用有机质肥料。 第二条一为扩大推广改良作物之农业耕作,包含有关稻米及蔬菜之栽培,中华民国政府应向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提供马拉威学员在中华民国参加农业观摩或讲习之机会。参加此项观摩或讲习之马拉威学员人数,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随时协议决定。 二农技团应对马拉威甄选之农民及推广人员提供农业训练课程。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承允: (一) 负担农技团全体人员在马拉威工作期间往返马拉威共和国之旅费、薪金与生活费用; (二) 负担参加观摩、讲习班或长期训练之马拉威学员往返中华民国之旅费及生活费; (三)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负担农技团之全部行政费用; (四) 负担农技团人员之人寿及意外保险; (五) 供应农技团为履行本协定所需之车辆、推土及建筑机具及种子。由农技团引进至马拉威之所有种子,应符合马拉威当时实施之植物卫生及检疫规章; (六) 供应农技团人员适当之交通车辆; (七) 换依本协定第三条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车辆,如该等车辆依据马拉威政府机动车辆惯例,认定已达报废年限时,出售报之车辆之所得应交予农技团; (八) 负担依据本协定第三条第 (五) 款所提供推土机具之维护、使用费用及司机之薪给; (九) 负担第二条及第三条第 (二) 款所述所有训练费用。 第四条一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承允: (一) 提供合格人员俾在第一条第二项第 (一) 款所述之计划接受管理、经营及维护之训练,并供给合适之管理人员房舍及执行此等职务之各项杂支。负责管理之官员应同时负连络之职责; (二) 接管埔瓦垦区,接管日期由双方政府协议之; (三) 允许本协定第三条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列各项物品以及上述物品所需零件免税进口。农技团使用之推土机具及交通工具所使用之油料,其所有进口税捐将由马拉威政府以相等款额归垫农技团; (四) 负担本协定第三条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规定提供之推土机具以外之所有物品之维护及使用费用,以及此等物品之操作人员费用; (五) 支付参与本协定下之计划之马方相对人员之交通及生活费用; (六) 将马拉威政府依据第四条第一项第 (四) 款所核拨之款项,至迟应于中华民国新会计年度开始 (七月一日) 之前两个月知会农技团,以使农技团据以及时预估支出。所有未经马拉威政府授权之超支将由农技团负责; (七) 协助农民以合理价格销售作物,以鼓励农民继续生产; (八) 供经农技团人员及其眷属房舍及家具,并供应受训人员住所及训练设备; (九) 对于农技团依本协定第三条第 (一) 款规定进口种子事宜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 (一○) 支付第三条第 (五) 款所述农具之使用及维护费用;及 (一一) 在农业部提供农技团团长办公处所,以利适当之协调。 二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依第四条第一项第 (四) 款及第 (五) 款所配拨之款项,应由马拉威共和国政府管理,并对该等款项之支出具有绝对控制权限及责任。支出之细目应由农技团提交马拉威共和国政府。 第五条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承诺对农技团全体人员: (一) 提供其给予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中之外籍官员同等之医疗及牙科服务与便利; (二) 免除中华民国政府给予彼等之一切薪给及薪津之税捐; (三) 准许在马拉威国内商业银行开一“非居民外币帐户”,以存储得自中华民国政府之一切薪给及津贴,并给予与在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服务之同等级之其他国家技术协助人员相同之外汇管制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达马拉威后六个月内或在税务司许可期限内,凡其非用以出售或转让之私人及家庭新旧用品,均准予免税进口,惟此项免税应以该私人及家庭用品系彼等抵达马拉威前所已有或订购者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应按税务司之解释,包括汽车一辆,冰箱一具,冷冻机一台,收音机、电唱机及录音机各一架,小件电器及照相机或电影机各一套及录放影机乙台; (五) 保证在国际危机时得享有与在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任职之同等级外籍官员相同之运送返国之待遇与便利;及 (六) 对彼等本及其物品、动产与用品、金钱与薪俸凡属本条所未明确规定者,均给予与在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任职之同等级外籍官员通常得享受之优遇。 第六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其后除非任何一方政府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予以终止,本协定应检讨并延续三年。 第七条本协定得由双方政府协议经换文修订之。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其政府之合宜授权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二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即西历一九九三年三月廿九日订于里朗威。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石承仁〔签名〕 马拉威共和国政府表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