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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开发公司设立营运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系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公司名称中载有“中小企业开发”六字,并取得经济部认定证明书,以经营左列各款业务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对中小企业之投资。 二中小企业国内外技术合作之谘询顾问服务。 三中小企业市场与产品开发之谘询顾问服务。 四中小企业投资之谘询顾问服务。 五中小企业经营之管理企划及谘询。 六中小企业资金之中长期规划。 七其他经经济部核定之业务。 前项开发公司股东出资以现金为限。 第一项开发公司所需资本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 第 3 条 已设立登记之公司申请变更为开发公司者,应检附申请书 (格式一) 、修正之公司章程、修正之营业计划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经济部认定 (格式二) 后,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筹设中之公司应先检附申请书 (格式三) 、公司章程、营业计划书、发起人名册及其他相关文件,申请经济部认定 (格式四) ,再依公司法规定办理开发公司之设立登记。 办妥开发公司之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者,应于依法取得营利事业登记后一个月内,检附公司执照及营事业登记证影本申请经济部核发认定证明书 (格式五)。 第 4 条 开发公司得向经济部申请左列之辅导: 一委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相关业务。 二开发公司增资所需资金,得申请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 第 5 条 开发公司投资中小企业以具有发展潜力者为限。 前项发展潜力之评估应就其经理人、组织、技术、生产、市场、财务、营运、研究发展、投资效益及其他事项综合评估。 第 6 条 开发公司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将营业报告书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于提请股东会承认后,除依法应送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查核外,并于三个月内送经济部备查。 第 7 条 开发公司违反第二条有关经营业务限制、第五条有关投资对象未经评估或经评估未具潜力或第六条有关未于期限内报备之规定时,经济部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取消辅导或撤销认定。 第 8 条 开发公司受警告处分二次以上者,经济部应迳予取消辅导。 开发公司经取消辅导者,经济部于二年内不予辅导。 第 9 条 经济部撤销开发公司认定,应公告注销开发公司认定证明书。 开发公司经撤销认定者,于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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