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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检覈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医师法第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检覈: 一曾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省 (市) 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医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或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学科者。 三华侨曾在侨居地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第 3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指在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五月一日考选委员会开始办理中医师执业资格检覈以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省 (市) 政府所发给之中医证书或行医证书或行医执照。 第 4 条 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修习中医必要学科,指修习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医学系、科毕业,曾修习中医内科学十三学分、中药药物学六学分、方剂学四学分、中医诊断学四学分、针灸学五学分、中医基础理论 (内经、难经、中国医学导论、中国医学史) 七学分,并就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中医伤科学、中医眼科学、中医外科学等科,任修习二科各三学分,合计在四十五学分以上。 二医学系、科毕业,并获有中医研究所医学硕士以上学位并修习中医内科学六学分、中药药物学五学分、方剂学四学分、中医诊断学四学分、针灸学四学分,并就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中医伤科学、中医眼科学、中医外科学等科,任修习二科四学分,合计二十七学分以上。 证明修习学科及学分,应缴验学校出具之及格成绩单或学分证明书。 第 5 条 证明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资格,应缴验左列各件: 一侨居地驻外使领馆或负责该侨居地领务之驻外使领馆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中华民国侨民身分在国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证明书。 二经侨务委员会登记有案之当地中医师公会或邻近地区中医师公会或当地华侨团体出具行医五年之证明;或当地政府所发届满五年之行医执照或准予注册行医之证明;并均经侨居地驻外使领馆或负责该侨居地领务之驻外使领馆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 三经侨务委员会登记有案之当地华侨团体出具之行医声望卓著证明书。 前项第二款行医年资以年满二十岁起算。 第 6 条 依第二条规定申请检覈者,予以笔试,但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公职中医师考试类科及格者得予免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定之。 经核定予以笔试者,应于五年内应试。但本办法修正发布前核定予以笔 (面) 试者,得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试。 前项予以笔 (面) 试者,逾期欲继续应试,应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保留继续应试,每申请一次以保留五年为限。 第 7 条 缴验外国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经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并附缴经上开使领馆或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 8 条 申请检覈,应缴左列费件: 一申请检覈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驻外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之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检覈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覈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9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中医师检覈: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医师法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0 条 已持有“侨”字中医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回国执业时,仍应依照第六条之规定补行笔试。 第 11 条 中医师之检覈,由考选部设中医师检覈委员会办理。检覈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照。 第 12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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