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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陆地区从事间接投资或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大陆地区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投审会) 为执行单位。 第 3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直接在大陆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其间接之投资或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4 条 前条所称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大陆地区间接之投资,应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依左列方式为之: 一在大陆地区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投资在当地创设新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在当地事业或对于当地事业股份之购买或其他方式出资。 二在大陆地区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其他营业场所。 三在第三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国外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联合出资创新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或对于当地事业股份之购买或其他方式之出资。 前条所称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大陆地区间接之技术合作,应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依左列方式为之: 一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二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国外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约定不作为股本 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第 5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前条规定对大陆地区从事间接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业、产品或技术合作项目,以不影响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为限,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其增删亦同。 第 6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前二条规定对大陆地区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向投审会申请核准。但以外汇作为股本投资,每案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者,得于开始实行投资后六个月内申请核备。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大陆地区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符合前二条规定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核备。 第 7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或核备之投资或技术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 (机构) 或相关公会提供辅导措施。 第 8 条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核准或核备之案件,有虚伪记载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 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者,由主管机关洽请相关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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