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进出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及机场,除紧急避难 (降落) 或遇难,其船 (航) 员及旅客之检查管制与监护,另依有关法令办理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管制之。 第 2 条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之航政主管机关 (港务局) 执行外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执行。 第 3 条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占据之地区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国家、地区直接航行至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亦不得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直接航行至中共所占据之地区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国家、地区;违者该船以后不准进入中华民国国际港口。 第 4 条 进入中华民国国际际港口之外籍商船,应由有关检查单位查阅其航海记事簿及有关证件,如发现该船有违反前条规定情事者,应即告知航政主管机关。 航政主管机关遇有前项情事者,该航次之货载除报交通部核准外,应不准其装卸,并通知该船立即离港且禁止再进入中华民国国际港口。 船长拒绝接受第一项规定之查阅时,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 5 条 中华民国公民营生产贸易机构租佣外籍商船承运进出口物资者,应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禁止事项订明于租佣契约内。 第 6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外籍商船业务时,应以书面 (含电文) 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营运委讬人,并于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离开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前,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加注于船舶出港报告单上,请该船长签认确实遵守。 第 7 条 外籍民用航空器进出中华民国国际机场作不定期飞航者,应由其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飞航国境申请书” (如格式) 于飞航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请,经核准后通知机场有关检查单位。 第 8 条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飞航之许可,以其核准预计离到时间前后各二十四小时之内为有效,其必需变更者,应事先向民航局申请更改。 第 9 条 外籍民用航空器进出中华民国国际机场,应遵照核准之航线飞航,并遵守中华民国之民航法规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0 条 外籍民用航空器进出中华民国国际机场,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视情节轻重依法处分或撒销其许可。 第 11 条 本办法之实施、不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业已颁布有关关闭中国大陆地区领水、港口及机场等各种办法之施行。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