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奖励对原子能工作具有贡献人士,特依奖章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致力原子能工作,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颁给原子能奖章 (以下简称本奖章) : 一主持重大计划或执行重要政策,有特殊功绩者。 二参与核能安全、辐射防护、废料处理及环境侦测等有关之设计、施工、运转、维护及管理,表现优异者。 三及时发现原子能设施缺失或异常事件,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防护得宜者。 四处理核能重大事故,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特殊贡献者。 五从事有关之研究发明或著作,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对原子能学术或实务有重大价值者。 六协助或配合发展原子能事业或推动原子能科技,有卓越成效者。 七促进国际核能合作者。 八其他重要事迹足资表扬者。 第 3 条 本奖章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绶,除颁给外国人及非公务人员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 同一事迹已依奖章条例颁给功绩或楷模奖章者,不再颁给本奖章。 本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如附表一。 第 4 条 颁给本奖章应附发证书,其格式如附表二;颁给外国人之英文证书,其式样另定之。 第 5 条 本奖章由本会主动颁给,并得由政府有关机关、相关原子能学术机构、公民营事机构及民间团体推荐之。 第 6 条 请颁本奖章应填具请颁原子能奖章事实表及检附有关证明文件,事实表格式如附表三。 本奖章由本会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请主任委员核定,以公开仪式颁给之。 第 7 条 本奖章受奖人为公务人员者,应依规定送请铨叙部登记。 第 8 条 符合请颁本奖章人士,得于身故后追颁之,由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代表接受。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