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会对于公私立原子能教学、研究及应用机构,有监督之责。 第 3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一综合计划处。 二核能管制处。 三辐射防护处。 四核能技术处。 五秘书处。 第 4 条 综合计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政策、方案及计划之研拟、规划、推动及管制考核事项。 二原子能研究与应用机构设置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三国内外有关原子能科学机构之合作及连系事项。 四核子保防业务之连系、执行、监督及核拟事项。 五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人才之储备与出国进修之选送及统筹事项。 六原子能科学教育辅导与发展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七核子事故应变计划之策划及执行事项。 八原子能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统筹电脑资讯业务之规划、推行等事项。 九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专利权之让与及合作事项。 一○核子事故之评估、赔偿与保险等有关事项。 一一原子能刊物之编译及出版发行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综合计划事项。 第 5 条 核能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二核子反应器厂址选择之安全审查事项。 三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运输、运转与维护之管制及视察事项。 四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及运转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五核子反应器执照之核发事项。 六核子反应器设计修改、设备变更及运转规范修正之审查事项。 七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之核发事项。 八核子反应器更换燃料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九核子反应器除役之审查、管制及监督事项。 一○核子燃料执照之核发事项。 一一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一二核子燃料使用之管制事项。 一三其他有关核能管制事项。 第 6 条 辐射防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二放射性废料贮存、处置场所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三核子事故紧急辐射侦测之评估及督导事项。 四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暨操作人员有关执照之核发事项。 五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管制事项。 六游离辐射场所及环境辐射之稽查事项。 七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管制事项。 八辐射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查事项。 九辐射安全管制规范之研订事项。 一○辐射防护人员之认可事项。 一一辐射侦检文件之核发事项。 一二全国辐射背景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检查事项。 一三放射线从业人员辐射防护能力鉴定及管制事项。 一四其他有关辐射安全事项。 第 7 条 核能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异常事件之调查及评估事项。 二核子反应器运转数据之分析及评估事项。 三核子设施相关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四游离辐射应用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五核能法规及技术准则之研定事项。 六核子事故处理技术之研究事项。 七核子反应器及辐射防护安全资料之搜集分析事项。 八其他有关核能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第 8 条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文书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稽催、查询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本会委员会议、业务及主管会报等议事事项。 三印信典守事项。 四财产、物品之采购、保管及维护事项。 五行政业务研考事项。 六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七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其他事务管理及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 9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为聘用外,余由行政院就有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分别派兼或聘兼之。 第 10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得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事项与其他机关有关时,得请其派员列席。 第 11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至四人,参事一人至三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研究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四十六人至六十二人,秘书三人至五人,副研究员五人至九人,编译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十一人,秘书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任;专员六人至八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管理师一人至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至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四十四人至六十二人,科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三十一人,科员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技佐五人至十一人,职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六人至八人。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2 条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4 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5 条 本会因应业务需要,得设核能研究所、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辐射侦射中心及原子能专业训练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本会为联系国际核能组织,促进对外核能合作关系,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准后,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 17 条 本会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临时专案小组;所需办事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18 条 本会因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另定之。 第 19 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