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司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法官在职进修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二其他司法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进修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三司法院暨所属机关人事、会计、统计人员在职进修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四其他经司法院指定办理之研习事项。 第 3 条 本所设教务组、辅导组及总务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各组视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 第 4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综理本所业务。 第 5 条 本所置秘书一人、组长三人、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导师五人至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三人至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组员六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雇员十人至十六人。 第 6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7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所得聘兼任讲座,担任教学。 第 10 条 实任司法官转任本所所长、教务组长、辅导组长、导师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仍依相当职位之司法官规定列计。 第 11 条 本所各项行政章则,由本所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