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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监察院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并提出纠正案,除审计权之行使另有规定外,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监察院以监察委员行使弹劾权、纠举权及以各委员会提出纠正案。 第 3 条 监察委员得分区巡回监察。 第 4 条 监察院及监察委员得收受人民书状,其办法由监察院定之。 第 5 条 监察院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依宪法第三十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者,应经二人以上之提议向监察院提弹劾案。 第 7 条 弹劾案之提议,以书面为之,并应详叙事实;在未经审查决定前,原提案委员得以书面补充之。 第 8 条 弹劾案经提案委员外之监察委员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成立后,监察院应即向惩戒机关提出之。弹劾案向惩戒机关提出后,于同一案件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经审查后,应送惩戒机关并案办理。 第 9 条 弹劾案之审查,应由全体监察委员按序轮流担任之。 第 10 条 弹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弹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九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 11 条 (审查委员之回避) 弹劾案之审查委员与该案有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 12 条 监察院院长对于弹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条 监察院人员对于弹劾案在未经移付惩戒机关前,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院于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时得公布之。 第 14 条 监察院向惩戒机关提出弹劾案时,如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 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急速救济之处理者,于被弹劾人受惩戒时,应负失职责任。 第 15 条 监察院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有涉及刑事或军法者,除向惩戒机关提出外,并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 16 条 (弹劾案之办理) 弹劾案经向惩戒机关提出及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后,各该管机关应急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迅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 惩戒机关于收到被弹劾人员答辩时,应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原提案委员接获通知后如有意见时,应于十日内提出转送惩戒机关。 第 17 条 惩戒机关对弹劾案逾三个月尚未结办者,监察院得质问之,经质问后并经调查确有故意拖延之事实者,监察院对惩戒机关主办人员得迳依本法第六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凡经弹劾而受惩戒之人员,在停止任用期间任何机关不得任用。 被弹劾人员在惩戒案进行期间,如有依法升迁应于惩戒处分后撤销之,但其惩戒处分为申诫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先予停职或其他急速处分时,得以书面纠举,经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由监察院送交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者,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该管监察区内,对荐任以下公务人员提议纠举案于监察院,必要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予以注意。 第 20 条 纠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纠举案另付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 21 条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除关于刑事或军法部份另候各该管机关依法办理外,至迟应于一个月内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予以处理,并得先予停职或为其他急速处分,其认为不应处分者,应即向监察院声复理由。 第 22 条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对于纠举案,不依前条规定处理或处理后监察委员二人以上认为不当时,得改提弹劾案。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不依前条规定处分或决定不应处分,如被纠举人员因改被弹劾而受惩戒时,其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应负失职责任。 第 23 条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纠举案准用之。 第 24 条 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机关之工作及设施后,经各有关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第 25 条 行政院或有关部会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二个月仍未将改善与处置之事实答复监察院时,监察院得质问之。 第 26 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职权,得由监察委员持监察证或派员持调查证,赴各机关部队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遇有询问时应就询问地点负责为详实之答覆,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署名签押。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于必要时得通知书状具名人及被调查人员就指定地点询问。 调查人员对案件内容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证调查证使用规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 27 条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临时封存有关证件,或携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项证件之封存或携去,应经该主管长官之允许,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该主管长官不得拒绝。 凡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应加盖图章,由调查人员给予收据。 第 28 条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调查人员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得通知警察当局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29 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如认为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当之防范。 第 30 条 监察院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讬其他机关调查,各机关接受前项委讬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第 3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 3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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