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妥善处理检察机关保管品之帐务,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保管品,系以检察机关依法经收之金银外币、有价证券 (包含股票、公债、票据等) 、或其他贵重物品,依据法令须委讬国库保管,并合于国库保管之条件者为限,不属于上列范围之保管品,另依其他规定办理。 第 3 条 委讬国库或代理国库保管之保管品,应先由出纳人员取具印鉴卡,加盖机关印信及机关长官、主办会计、主办总务人员之印鉴,函送委讬保管之国库机构,作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验之依据。 前项人员如有异动,应办理印鉴更换。 第 4 条 保管品之计值登帐,金银外币依国家银行牌示公价,有价证券依入帐时之交易之面值额,贵重物品依估计价格,但无法估计之贵重或伪造赃证物,每件均按新台币一元计值。 第 5 条 各检察机关设保管品估价委员会,估计各项贵重物品之价格,必要时得函请各业同业公会指派专家会同鉴定。但估计价格仅适用于登帐,不能作购买或赔偿之依据。 前项保管品估价委员会由书记官长、主办会计、主办总务人员及赃证物库经管人员组成之。 第 6 条 保管品分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除有价证券应为露封保管外,金银、外币及其他贵重物品以原封保管为原则。 原封保管由出纳人员会同书记官长、主办会计、赃证物库经管人员当面密封,加盖保管品送存国库时印鉴卡上之印章,并在申请委讬保管书内注明原封保管。 露封保管,应依有价证券原有或编定之号码,编列清单,会同有关人员盖章证明,并在申请委讬保管书内注明露封保管。 第 7 条 贵重物品送国库保管前得先委请专家鉴定真伪,膺品有无送保管之必要,由各机关视情况办理。 第 8 条 出纳人员按存入国库时序,分类编列字号,妥慎处理保管品寄存证,不得遗失。如有遗失情事,应即报请机关长官核转委讬保管之国库挂失,申请补发。如因寄存证遗失,致保管品为他人冒领时,出纳人员应依规定负其责任。 第 9 条 各检察机关应设置保管品登记簿及保管品备查簿。保管品登记簿由会计人员掌管;保管品备查簿由出纳人员掌管。 第 10 条 凡保管品存入或发还,出纳人员依据收支传票执行后,填入保管证字号,并注明“收讫”或“付讫”登入保管品备查簿,随将收支传票连同保管品收 (领) 据送会计室办理。 第 11 条 会计人员非依据原始凭证不得造具收支传票,出纳人员非依据收支传票不得为出纳或保管移转之执行。 第 12 条 赃证物库经管人员存入、发还或没收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应依本办法之规定随时办理,并由出纳人员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备查簿登记帐目,予以结算,编具保管品结存表一式三份,送经主办会计核转机关长官核章后,分送会计室、总务科各乙份,一份留出纳室存查。 第 13 条 会计人员经管保管品登记簿应于每月终了结帐一次,并于次月十五日前造具保管品报告表一式五份,经有关人员核章后,以递送单陈上级机关二份,送财政部、审计部各一份,一份自存。但高等法院检察署应就该管部分为统制纪录,并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汇报法务部。 第 14 条 本办法规定之簿籍、报表、收支传票,格式另订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