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一百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土地所有权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请左列建筑使用。但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依其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自用农舍。 二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 三发展交通、设立学校及兴办其他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之建筑物。 四原有建筑物之修建或改建。 前项第一款兴建自用农舍之起造人,应具自耕农身分,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耕地面积百分之五。 第一项第三款建筑物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建筑物之构造及高度应受左列规定之限制: 一第一款、第二款建筑物及第四款改建之建筑物,其构造以木竹造、砖造及金属架构式构造等之平房为限,檐高不得超过三点五尺。斜屋顶屋架高度不得超过二公尺。 二第三款建筑物构造除前款规定外,得使用钢筋混凝土构造,高度应在三层或十点五公尺以下。 三第四款修建之建筑物以使用原有材料为限。 第 4 条 申请建筑时,建筑基地临接公路者,建筑物与公路间之距离,应依公路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临接其他道路者,应自道路边线退缩二公尺以上建筑;建筑基地未临接道路者,应以通路连接道路,通路之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集中兴建之房屋,应有完整之道路系统,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 5 条 建筑物非经申请县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于建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应备具左列文件向该县主管建筑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簿誊本或土地使用同意书。 三建筑物平面略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立面略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图。 第 7 条 主管建筑机关自收到申请建筑书之次日起,应于十日内会同有关机关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建造执照。但需要现地勘查者得予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工程图说之审查,必要时得委讬具有建筑师资格之人员办理。 第 8 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后,应依照建筑期限建筑完成,因故不能于期限内竣工,得申请展期。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执照作废。 前项建筑期限由县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9 条 建筑物兴建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申请使用执照,该县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查验,其经依法查验合乎规定者,应即发给使用执照。 第 10 条 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一原领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二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第 11 条 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章或工本费: 一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二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三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第 12 条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或申请营业登记及使用;非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不得变更其使用。 第 13 条 县政府对于建筑物有关交通、景观、环保、防火或防空避难等之设计与构造,于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内,得会同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规定。 第 1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筑或使用者,依建筑法令有关规定处理。 第 15 条 本办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