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 2 条 国民大会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就总统提名之左列人员行使同意权: 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 二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 三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 第 3 条 国民大会同意权之行使,由总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为之。 第 4 条 国民大会秘书长应将总统提名咨文送由主席团提报大会交付审查会审查。 第 5 条 审查会由全体国民大会代表组成之。 第 6 条 审查会设召集人十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第 7 条 审查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8 条 审查会应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 第 9 条 审查会应分别依司法院组织法、考试院组织法、监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会对被提名人之资格如有疑义,得通知其补充资料或为口头说明。 第 10 条 审查会开会时,得通知被提名人到会说明。代表得就被提名人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询答。 第 11 条 审查会以公开方式行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改开秘密会议。 第 12 条 审查会审查完竣后,应提出资格审查报告书,送请大会行使同意权。 第 13 条 大会于听取审查报告后,应即对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与否,分别举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长。 二司法院副院长。 三大法官。 四考试院院长。 五考试院副院长。 六考试委员。 七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 第 14 条 同意权票印列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无记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栏内,加盖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 15 条 对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 16 条 同意权行使之结果,国民大会应于翌日咨复总统。如被提名人未获法定同意票数时,总统得于会期内补提人选咨请国民大会同意。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