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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室设置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警察机关为留置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被留置人,应设留置室。 留置室之设置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准用拘留所设置管理办法之规定。 留置室得附设于拘留所内。但被留置人与被拘留置人,应分别管理。 第 3 条 留置之执行,应尊重被留置人之基本人权,对其自由权利之拘束与限制,应以公平合理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条 被留置人之入、出留置室,应有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出具之入、出留置室通知单或法院简易庭、普通庭法官签发之留置票、提票、释放通知书,始得为之。 第 5 条 被留置人入留置室时或在留置中,如发现其身体有外伤、疾病或其他情形认为不宜留置者,应即报请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或法院简易庭、普通庭法官处理。 第 6 条 警察机关执行法院简易庭或普通庭法官交付留置时,应接受其监督并保持 联系。 第 7 条 看守员警应注意被留置人之言语、行状;其可供案件调查之参考者,应即详实记录于被留置人纪录表,并陈报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处。 第 8 条 留置室应备置左列簿册: 一被留置人身分资料簿。 二被留置人纪录表。 二被留置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项簿册及有关应用书表之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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