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警察机关为拘留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被拘留人,应设拘留所。 第 3 条 拘留之执行,应尊重被拘留人之基本人权,对其自由权利之拘束与限制,应以公平合理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条 拘留所设于警察机关内之适当处所,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便于管理之要求。 第 5 条 拘留所应分内外二区,内区设拘留室、保护室、盥洗室;外区设接见室、备勤室;并得酌设其他设施。 第 6 条 拘留所之构造、格局及设备,依拘留所设置基准设置之。 前项设置基准,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7 条 拘留所之管理,由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指挥监督之。 第 8 条 拘留所置主任一人,由该管警察机关刑事业务单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之。 拘留所主任承主管长官之命管理全所事务。 第 9 条 拘留所应配置员警三人至十人,并指派专人襄助拘留所主任管理全所事务。但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减。 前项员警之配置,由有关警察机关现有员额内调配。 第 10 条 拘留所服勤员警之调配,每人每日服勤时间以八小时为度,每次服勤不得连续逾四小时。 拘留所被拘留人较多时,应酌予增加看守或备勤人员。 第 11 条 服勤员警应穿着整齐制服,不得擅离职守或在勤睡觉、假眠,或有其他违反勤务纪律之情事。 第 12 条 看守员警除于值班台看守外,应随时巡视拘留室等处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动静;遇有突发事故,应先使用警铃等呼援设备请求支援,并即采取应变之措施。 第 13 条 看守员警勤务交接时,应将被拘留人、保管财物、有关簿册及拘留所钥匙等逐一点交,并将应特别注意之事项交付清楚后始得退勤。 看守员警勤务,虽已逾交接时间而接班之员警未到前,不得擅离。 第 14 条 各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副主管长官、执勤官、刑事业务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员、各级查勤人员及业务承办人员,应负拘留所勤务督导检查之责。 拘留所勤务督导由业务单位先编排督导计划表,经主管长官核定后采机动方式实施。于收容被拘留人期间每日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均不得少于一人次为原则。 第 15 条 拘留所应有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单始得收容或释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之妇女,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应登载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并通报勤务指挥中心。 第一项入、出所通知单及第三项之纪录表均应编号妥为保存以备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应按日陈报主管长官核阅。 第 16 条 被拘留人入、出所时送、提案人员应协助看守员警检查被拘留人身体、保管、发还被拘留人财物及办理其他入、出所手续。 第 17 条 被拘留人入所应先核对其身分及捺印指纹,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检查妇女之身体应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应由其他适当之人陪同在场。 前项检查发现其身体有外伤、疾病或其他异常情形者,除应详细记录其原因、状况等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外,并应报告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第一项之检查,于提讯、接见后返所时,亦同。 第 18 条 被拘留人随身携带之财物,于入所时应逐件清点登记于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出所发还时应经其核符后签章或捺指印。 前项保管之财物,如有贵重物品应由看守员警会同送案人员检视,另行收纳于财物保管袋,详实登记弥封,并由看守员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员签章或捺指印于封口处后,妥为保管;发还时亦应由看守员警、提案人员、被拘留人会同拆封保管袋清点,核符后分别签章或捺指印。拆封时并应注意保持封口原签名或捺印指纹之完整。拆封后之保管袋应留存。 第 19 条 前条经保管之财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时,应经拘留所主任之许可;其请求将财物领回交付家属者,亦同。 前项使用、领回情形,应明确记录于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员警签章备查。 第 20 条 被拘留人随身携带之物品,有不适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属携回或为适当之处理;如属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应报请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处理。 第 21 条 看守员警应注意被拘留人之拘留期限,如将届满仍未获释放通知时,除报告拘留所主任外,应迅即与该案承办人员联系。 前项报告或联系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备考栏。 第 22 条 被拘留人之提讯应由该案承办人员填具报告单,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后始得为之,并应将提讯起讫时间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提讯除有急迫之情形外,应于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 23 条 拘留所对于男女被拘留人应隔离拘留之。 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之被拘留人同时有数人时,得隔离拘留之。 第 24 条 拘留室容纳被拘留人之人数,应按其面积大小作适当调配,不得过分拥挤。 被拘留人过多致拘留所无法容纳时,应洽请其他警察机关或报请上级警察机关指定其他警察机关代为执行。 第 25 条 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时,应视实际需要加派员警加强戒护。 第 26 条 拘留所内外门户及拘留室应随时保持上锁之状态。 第 27 条 拘留室内不得存放任何玻璃、铁器、木棍、绳索或其他足以致伤害或供脱逃之器物。 第 28 条 拘留所主任或其指定员警,至少于每日上午八时至九时,应就拘留所之安全设备、保健卫生及其他管理情形检查一次,如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检查结果,应详记于拘留所检查簿,陈报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阅。 第 29 条 任何人非因公务或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或拘留所主任之许可者,不得进入拘留所。 第 30 条 当天灾事变在所内认为有危险或无法防避时,应将在所内被拘留人护送于相当处所,并得酌情将被拘留人暂行释放。 前项被释放者,于天灾事变原因消灭后,由该管警察机关通知其到场继续接受执行。 第 31 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应告知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有喧哗、争吵、斗殴、强暴或脱逃之行为。 二不得有吸菸、饮酒或赌博之行为。 三不得有藏匿违禁物、查禁物或危险物品之行为。 四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为。 五不得有涂抹污染或其他破坏环境之行为。 六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前项遵守事项,应悬挂于拘留所内易见处所。 被拘留人违反第一项应遵守事项时,应先予制止,并得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分别施以训斥或停止接见之惩罚。 第 32 条 被拘留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为之虞者,得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使用警铐、警绳、脚镣戒具或收容于保护室。但情况紧急时,得先使用,并即报告该管主管长官。 第 33 条 前二条之惩罚及戒具之使用,应告知其事由。执行中已有悔改情状或使用戒具原因消灭时,应即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终止其惩罚或停止使用戒具。并将惩罚及使用戒具情形详细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34 条 拘留所应备置教诲作用之书籍供被拘留人阅读;被拘留人自备书籍阅读者,应经检查许可。 第 35 条 被拘留人之膳食、饮水、被褥、卧具等由拘留所供给,其请求自备者,应经检查许可。 第 36 条 被拘留人主副食费用,由各警察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37 条 被拘留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不听而有生命危险或显然影响健康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 38 条 看守员警应按时令被拘留人盥洗、沐浴。 第 39 条 拘留所环境及被拘留人使用之被褥、卧具、衣物、器具、厕所、便器等,应经常保持清洁,按时晒扫、洗濯、消毒;并得视实际需要命被拘留人为之。 第 40 条 被拘留人罹病须延医或带同外出诊治者,应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后始得为之。但情况危急时,得先行延医或送医,并即报告该管主管长官及通知家属。 前项被拘留人诊治时应注意戒护,并将诊治情形详细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一项医疗费用,如经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属确无支付能力时,由警察机关负担。 第 41 条 拘留所应备置一般外伤急用之医疗用品。 第 42 条 看守员警发现被拘留人有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应即报告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并应采取必要之隔离措施;同时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到场处理。 第 43 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应即通知检察官相验及通知其家属,并报请上级警察机关备查。 第 44 条 被拘留人发受书信应经必要之检查,除认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应准予发受。 前项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45 条 请求接见被拘留人者,应提出身分证明,填具申请书,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后始得接见。 前项接见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46 条 请求接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请求接见人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请求接见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见二次者。 四非在办公时间内接见者。 五被拘留人经禁止接见者。 第 47 条 接见,应在接见室为之,每次接见时间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情形特殊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接见时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为被拘留人夹带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险物品。 二送给被拘留人之财物,应经检查登记许可后始得转交。 三不得使用暗语、符号。除外国人外,不得使用外国语言。 四听从监视或看守员警指导,接见时间届满后应即离去。 第 49 条 接见时应派员在场监视,并得摘录其谈话内容或予以录音、录影。接见中有违反规定者应即加以劝告,劝告不听者,得停止其接见。 前项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50 条 请求接见手续及接见应遵守事项,应张贴 (挂) 于适当处所。 第 51 条 拘留所除一般应勤簿册外,应备置左列簿册: 一拘留所检查簿。 二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 三被拘留人纪录表。 四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项簿册及所内应用书表之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52 条 拘留所主任及员警绩效优良者,每半年定期检讨奖励;其有违反规定者,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53 条 警察机关依其他法律所为之拘留,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