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使奉准派赴敌后及已进入敌后工作之国军军官、士官、士兵 (以下简称奉派敌后官兵) ,在敌后执行任务,能淬励尽职,无后顾之忧,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奉派敌后官兵出发前,由派遣单位,专案申请预算,按权责单位核定有案之现职,自出发之次月起算,一次发给六个月薪饷 (含各项加给) 、眷补费及主副食代金,自第七个月起停发主副食,尔后各项薪给,均按权责单位核定之现职逐月发给,有眷在政府控制地区者,由联勤综合财务处全部发给其眷属,无眷或其眷不在政府控制地区者,由该处向国军同袍储蓄会代为分别开户办理军人储蓄,以一年为期,期满办理续存,不受军人定期储蓄存款办法所定储存限额限制。 第 3 条 前条无眷或眷属不在政府控制地区之官兵,在出发后应领之各项薪给,应于出发前由本人填具委讬书 (如附件一) 一式三联,由派遣单位连同留薪名册 (如附件二) 一式二份,送联勤综合财务处办理存储,于其任务终了返回基地后一次发给其本人具领。若当事人未指定在政府控制地区之受益人因公殉职者,由联勤综合财务处专户提存,俟反攻大陆后发给其家属;但立有遗嘱者,依其遗嘱办理之。 第 4 条 前条官兵之留薪存款,除左列原因外,不得中途申请提款。 一因公奉命或因特殊事故奉准调返政府控制区者。 二任务终了者。 申请提领前项存款,应填具留薪领款申请单 (如附件三) 一份,并检附人事命令及有关证件,由派遣单位证明,迳送联勤综合财务处签证后,向国军同袍储蓄会指定之存款单位提领存款。 第 5 条 奉派敌后官兵各项薪给,概以薪给证明册及支出证明书或以领据转审。 第 6 条 奉派敌后官兵出发前,由派遣单位按实际需要,专案申请发给旅费、工作费用及作战或情报特别费,其支给原则如次: 一旅费: (一) 国内及国外自由地区,照现行给与规定支给。 (二) 团体行动或用空投方式进入敌后者,均不支给个人旅费。 二工作费用:由派遣单位按所派任务,拟订个人或团体需要,专案报请核定支给。 三作战情报特别费:由派遣单位,按作战或情报任务,拟订个人或团体需要,专案报请核定支给。 第 7 条 奉派敌后之有眷官兵,于出发前,由派遣单位专案申请发给安家费、眷补费、及房租补助费,其支给原则如次: 一安家费:由派遣单位专案申请,发给一次安家费,其支给标准照现行国军官士调外岛服务留台眷属安家费十倍支给。 二眷补费:由派遣单位专案申请,在核定情治单位主管年度情报工作经费项下,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眷补费。 三房租补助费:未配眷舍者,派遣单位专案申请,在核定情治单位主管年度情报工作经费项下,照现行给与标准一次加发十二 个月之房租补助费,并优先辅导购宅,不受计点限制。 第 8 条 奉派敌后官兵任务完成后,其事迹合于“国军作战奖金颁给办法”之规定者,由主管单位填报工作奖金建议表 (如附件四) ,建议颁发奖金,其核发奖金之标准及权责,依上开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如有虚报事实伪造证件而冒领奖金,除追缴全部奖金外,冒领人及其单位主官与承办人员等均从严议处。 第 10 条 奉派敌后有眷官兵如在敌后失踪、失事或被俘,其眷属待遇比照“国军官兵作战或因公失踪、被俘人员家属待遇处理办法”办理。 第 11 条 奉派敌后官兵,于执行任务,因公殉职或负伤成残者,除按军人抚恤条例发给抚恤金外,其有特殊功绩者,得专案报请国防部另发一次特别慰问金。 第 12 条 奉派敌后官兵其在政府控制地区之眷属,得享受左列优待: 一眷属因病住院或治疗,经公立医院或国防部指定之特约医院证明者,得检附单据申请发给医药补助费,各军眷服务中心按所检附之单据予以全额补助之。 二眷属死亡或因火灾、风灾、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而蒙受损失者,得依灾害程度,并经村长 (散户为村里邻长) 证明,报请依照“国军在台军眷业务处理办法”有关灾害救助金之标准加倍发给救助金。 三眷属遭受空袭或盗劫时,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四子女教育,除按规定发给教育补助费外,如有不敷时,得由派遣单位主动调查并代其申请补助其差额全部,在核定情治单位主管年度情报工作经费项下列支。 五眷属如有就业能力而志愿就业者,眷管单位应优先予以辅导就业。 六眷属生育加发给生育补助费一倍。 第 13 条 奉派敌后之未婚官兵,于任务完毕返回基地后,如合于“戡乱时期军人立功特准结婚办法”之规定,可申请特准结婚,由派遣单位专案申请发给一次结婚补助费新台币伍万元,并优先辅导购宅,不受计点限制。 第 14 条 奉派敌后官兵之眷属,申请第十二条各项优待时,均须派遣单位主官证明,各级单位对本办法所列各项待遇之作业处理,应以最迅速方式优先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