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务人员人事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进用之现职人员 (以下简称现职人员) 具有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资格者,应就其原核定之资位等级按所附现职关务人员改任官等职等官称官阶对照表分别依左列规定办理现职改任: 一所具资格依附表对照,在关务人员职务称阶表所定之官等职等官称围内之职务者,以其所具之官等职等官称资格办理改任,并予合格实授。 二所具官等资格依附表对照高于关务人员职务称阶表所定职务之官等者,仍准暂以所具官等范围内之最低职等资格改任,其超过之职等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所具官等资格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三所具官称资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等范围内,高于关务人员职务称阶表所定职务之官称者,仍准暂以所具官称资格改任,但遇缺应优先调整职务。 四所具职等资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称范围内,高于关务人员职务称皆表所定职务最高职等者。依关务人员职务称阶表所定职务最高职等改任,其超过之职等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同官称内较高职等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3 条 现职人员依前条规定办理改任者,在其所改任之官等职等官称官阶范围内,按所附现职关务人员换叙俸级俸点对照表分别依左列规定办理换叙俸级: 一所具资格与所任职务官等职等官职官阶相同者,依原核定之薪级换叙同列俸点俸级。 二所具资格高于所任职务之官等者,叙至所具官等范围内最低职等年功俸最高级,超过部分,准予暂支原核定薪级之同列俸点俸级,在未升较高官等职务前,不再晋叙;在同官等范围内,所具资格高于所任职务之官称者,依原核定之薪换叙所具官称职等之同列俸点俸级;在同官称范围内,所具资格高于所任职务之职等者,叙至所任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超过部分,准予暂支原核定薪级之同列俸点俸级,在未乡任较高职等职务前,不再晋叙。 三具有所任职务资格,惟其原核定薪级换叙同列俸级尚未达所任职务最低职等俸级者,叙所任职务最低俸级。 前项户任同一职等官皆资格所对照之原核定资位等级高于改任为同一职等官之原核定最低资位等级者,得依其所高于原核定资位等级之级婺,核计加级。 第 4 条 现职试用人员依现职办理改任换叙并资继续试用。 第 5 条 现职关务人员依本办法办理改任换叙后,转任其他非关税机四或非关务职务时,仍应分别依其所转任职务所适用之人事法规,重新审查其任用资格。 第 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二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