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办法使用自来水优待付费,以持有军眷补给证之现役军人家属住宅饮用水为范围。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其范围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条 现役军人家属使用自来水优待付费,每月用水在三十度以下部分按自来水事业奉准水价之五折计收;逾三十度部分,不予优待。 第 5 条 现役军人家属使用自来水申请优待付费者,应向当地自来水事业缴验军眷补给证及户口名簿,其付费之优待,自申请月份起开始。 第 6 条 现役军人家属使用自来水已享受优待付费者,应由当地自来水事业,于每年十二月间查验其次年军眷补给证及户口名簿,予以继续优待。 第 7 条 现役军人家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当地自来水事业得拒绝或取销其优待付费。 一与军眷补给证及户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系营业店铺或有营业行为者。 三现役军人家属关系变更致不符优待条件者。 四拒绝自来水事业查验用水量或调查管线保养情况者。 五拖欠应缴水费或其他各项有关费用者。 六不遵守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致自来水事业营业遭受损害者。 七有窃水行为者。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军人遗族持有恤亡给与令者,在领恤期间,其住宅使用自来水,得凭恤亡给与令及户口名簿比照现役军人家属优待付费。 第 10 条 军人因伤残除役持有恤伤给与令者,在领恤期间,其住宅使用自来水,得凭恤伤给与令及户口名簿比照现役军人家属优待付费。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