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厂矿应与受雇工人订立书面工作契约或与工会订立团体协约,其受雇解雇均依其契约或协约之规定办理,但其契约或协约或协约不得违反法令规定。 第 2 条 工人与雇主间,除试用工人及按每种、每件、每日工作完毕即行终止雇佣关系者外,应分为有定期契约及无定期契约两种;但试用工人之试用期间不得超过四十日。 第 3 条 厂矿与工人所订之定期工作契约系指临时性、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及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第 4 条 厂矿解雇工人,除应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左列规定加发资遣费;但厂矿发生破产情形时应依破产法办理: 一、在同一事业主体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之资遣费。 二、在同一事业主体继续工作满二年者,发给相当于二个月工资资遣费。 三、在同一事业主体工作满三年者,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之资遣费。 四、在同一事业主体工作满三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加发相当于十天工资之资遣费。 前项所称之工资,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给工资,并包括按月或按日经常现金给与及实物代金;其另定资遣费办法优于本条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项资遣费之发给,不适用于订有定期契约期满之工人,或因犯厂规而解雇之工人。 第 5 条 厂矿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业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资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资应由新业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厂矿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补订书面契约,仍从其原有规定;其有关解雇及资遣事项仍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7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