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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戡乱时期流氓感训处分执行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项订定之。 第 2 条 感训处分之执行,在使受感训处分人改过迁善,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 3 条 执行感训处分之人员,应本仁爱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执行其职务。 第 4 条 感训处所主管长官每日至少应巡视感训处所一次,并得定时约见受感训处分人,探求感训处分效果,将有关资料设簿登记。 第 5 条 受感训处分人不服感训处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感训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最高治安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第 6 条 感训处所接收受感训处分人之作业程序如左: 一登记。 二体格检查 (以下简称体检)。 三点收。 四户籍迁人。 五建立资料。 六转陈核备。 第 7 条 新入感训处所之受感训处分人应予登记,由医官施行体检,鉴定体位等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其原因消灭前,停止感训处分之执行: 一罹急性传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未满二月者。 前项停止感训处分之执行者,应由原移送机关送交医院、监护人、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8 条 移送机关于受感训处分人体检合格后,应将移送公函、裁定书送交感训处所点收,登记于登记簿上。停止感训处分之执行者,亦应登记,向最高治安机关报备,并副知原裁定法院。 第 9 条 感训处所对于收训之受感训处分人,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规定感训处分之期间。 第 10 条 感训处所应调查受感训处分人之个人关系、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他可供感训处分执行之参考事项;并建立个案资料。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 11 条 受感训处分人在感训处分执行期间,应办理户籍迁入。感训处分执行期间届满,办理户籍迁出。 第 12 条 受感训处分人于感训处分执行期间,施以军事管理。 第 13 条 受感训处分人于感训处分执行期间,应穿着规定服装并理光头发。 第 14 条 受感训处分人应按感训处所人员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笔迹及拍摄照片。 第 15 条 感训处所对新收受感训处分人应参酌其年龄、性别、性格、健康、案情,分别编队,在编队完成前,应密切注意其言行。 第 16 条 新收受感训处分人携带之财物,应作安全检查,逐项登记,由主管人员妥为保管,并得限制其使用。 第 17 条 送与受感训处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种类及数量,得加以限制,经许可者,得交其本人收受。 第 18 条 送与受感训处分人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与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为受感训处分人所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得废弃之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19 条 保管之财物,于结训时交还之。 第 20 条 受感训处分人死亡时,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或家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请领时,归入国库。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亦同。 第 21 条 借提机关借提受感训处分人,应派戒护人员持函至感训处所洽提。 感训处所应将借提情形陈报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第 22 条 借提侦审时间,逾二个月尚未将受感训处分人送还时,原感训处所应即查催,并陈报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第 23 条 感训处所应置借提受感训处分人登记簿,以备查考。 第 24 条 受感训处分人有寻仇、滋事、逃亡之虞或其他不宜在该感训处所继续执行之情形者,执行之感训处所得陈报最高治安机关核准将该受感训处分人移送其他感训处所执行。 第 25 条 感训处所得调用受感训处分人担任勤务。 前项受感训处分人须感训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等以上,无脱逃及安全顾虑者始得调用。 第 26 条 受感训处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丧亡时,得准在管理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返回感训处所,其在外期间,算入感训处分执行期间。 受感训处分人因特别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视必要者,经报请最高治安机关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27 条 受感训处分人在感训处分执行期间,除军训教育期间外,得办理接见与通信。 前项接见与通信之规定,由最高治安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受感训处分人在感训处所或其移送之医院死亡者,依左列规定程序处理之。 一通知死者家属。 二报请检察官相验。 三请领死亡证明书: (一) 因病死亡者,向医院或其主治医师请领。 (二) 非病死者,向相验检察官请领。 四尸体: (一) 死者家属请领者,由其家属领回自行处理。 (二) 无家属或无法通知其家属或其家属不愿领回或于通知后逾三日未领回者, 由感训处所殓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为原则,经检察官许可于死亡证明书上注明“准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请埋葬费:检具死者国民身分证影本、死亡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 当地收支机构申领。 六停止给养:检具死者国民身分证影本、死亡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当地收支机构申办。 七注销户籍:检具死者国民身分证、死亡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死者设籍地之户政事务所申办死亡登记,并函请其设籍地之乡、镇、市 (区) 公所查照。 八注销列册:检具死者死亡证明书及有关资料,通知原移送机关注销抗列册,并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报请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第 29 条 感训处所不论昼夜均应严加戒护,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车辆及物品。 第 30 条 戒护装备如左: 一枪械。 二警笛 (铃) 。 三警棍。 四瓦斯枪。 五灭火枪。 六警备车。 第 31 条 受感训处分人有脱逃、自杀、暴行及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禁闭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为限。 第 32 条 施用戒具,非有感训处所主管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情况紧急,得先使用,立即报备。 第 33 条 感训处所对受感训处分人施用戒具,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随时检查受感训处分人之表现,无施用之必要者,随即解除。 二施用满一星期,如认为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报请感训处所主管许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对同一受感训处分人,非特别必要,经感训处所主管长官之命令,不得同时施用二种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经医官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即停止。 第 34 条 戒护人员施用警棍、枪械及瓦斯枪等,以左列时机为限: 一受感训处分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感训处分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感训处分人聚众骚扰时。 四受感训处分人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第 35 条 天灾、事变在感训处所无法防避时,得将受感训处分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感训处分人,应于离开感训处所四十八小时内,至该感训处所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时间算入感训处分执行期间;逾时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 36 条 感训处所应厘定年度教育计划,对受感训处分人施以矫正教育及技艺训练,并得依其个别状况,实施宗教教化、心理辅导或个别教育。 第 37 条 矫正教育区分如左: 一预备教育: (一) 对象:新收受感训处分人。 (二) 目的:使其了解感训规定,适应感训生活。 (三) 期间:一周。 (四) 课程:宣誓、撰写自传及自白书、分组讨论、自我检讨、个别谈话等项目 ,以建立各项基本资料。 二军训教育: (一) 对象: 1 完成预备教育之受感训处分人。 2 完成预备教育后脱逃缉获之受感训处分人。 3 不服管教,情节重大,经感训处所主管长官核定交管之受感训处分人。 (二) 目的:在劳其筋骨、苦其心志,以培养其忧患意识。 (三) 期间:两个月。 (四) 课程:徒手基本教练、体能训练、体育活动、劳动服务及生活教育等项目,依受感训处分人体力状况,本严而不苛之原则实施。 三精神教育: (一) 对象:完成军训教育之受感训处分人,或因体能无法接受军训教育,经专案核定之受感训处分人。 (二) 目的:树立其道德观念及培养其守法习惯。 (三) 期间:两个月。 (四) 课程:依课目进度,反覆施教,并配合电视录影带教学方式实施。 第 38 条 实施矫正教育之要求与限制如左: 一严格要求受感训处分人实践感训精神、受感训处分人信条、自治公约及生活管理之各种规定,以养成良好之生活习性。 二军训教育期间之受感训处分人,停止接见及对外通信,停止其观看电视、电影、阅览书报,以隔绝外界干扰。 三在矫正教育期间,不参加习艺生产活动及调服勤务。 第 39 条 技艺训练区分如左: 一职业训练或习艺生产。 二品学教育。 第 40 条 技艺训练实施之方式如左: 一职业训练施教编组,以受感训处分人原有专长及兴趣为主,分类施教,由浅而深。 二对感训处分执行期间表现良好,国中以上程度志愿学习技艺之受感训处分人,得选送接受职业训练。 三教育程度较低或甄选不合格,不能接受职业训练之受感训处分人,得使之参加习艺生产,以学习谋生技能。 四技艺训练应实施品学教育,参加职业训练者,依职业训练之课程施教;参加习艺生产者,每周施教期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第 41 条 感训处分教育之教官与教材规定如左: 一教官: (一) 本管教合一原则,各级干部均为受感训处分人之当然教官。 (二) 技艺及教化师资,由各感训处所选聘。 (三) 职业训练之师资及电视录影教学之教官,由最高治安机关统筹策划聘请。 二教材: (一) 精神及品学教育教材,以励志进德、修养心性、社会伦理、国文、英文、数学、中国史地、国语识字读本、国民生活须知等教材为主。 (二) 技艺训练之教材,以各感训处所之现有职类教材、机具、器材与设施为主。 第 42 条 感训处分教育之施教编级,依受感训处分人教育程度,区分为高级、中级、初级等三级,分别施教,并适时依测验成绩加以调整,以励上进。 第 43 条 为健全受感训处分人心理,激发其良知良能,得实施宗教教化;各感训处所得修建庙宇及教堂,并订定实施计划,由宗教教化师资讲法证道,以达变化气质之目的。 第 44 条 感训处所认为有必要,得对受感训处分人实施心理辅导或个别教育。 第 45 条 感训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训处分人依其个案资料,认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状者,经受感训处分人考核评审会之决议,得迳编入第三等。 第 46 条 感训累进处遇依处分执行期间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责任总分数,以其总分数十分之四为第一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三为第二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二为第三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一为第四等之责任分数。 前项感训处分执行期间责任分数以三年计算。三年责任总分数为五四○分,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第 47 条 受感训处分人除因奖惩增减分数外,其评分项目,每月最高成绩分数如左: 一责任观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学习:最高七分。 四作业:最高七分。 第 48 条 受感训处分人之责任分数,以每月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等,进等时成绩分数有余者,并入所进之等计算。 第 49 条 受感训处分人因受惩罚而扣分时,就其既得之成绩分数予以扣减,如所进之等无分可扣时,降等扣减之,无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进处遇。 第 50 条 进等之决定,至迟不得逾进等之月末日,每月办理一次。 前项决定,应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训处分人之处遇,由最高治安机关定之。 第 51 条 受感训处分人在执行感训处分中,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者,于其解返继续执行之日接续计算。 第 52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延长感训处分期间者,重新编等计分。 前项延长执行感训处分期间之责任分数以二年计算。二年责任总分数为三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分。 第 53 条 受感训处分人在执行中,由其他机关借提,其期间逾三日者,原执行感训处所,应检具各项成绩考核表,函送寄禁机关,依本办法规定考核与给分。 第 54 条 对受感训处分人之考核要领应依照考核项目,针对受感训处分人日常生活、言行、嗜好、个性、学习态度、工作表现等,逐项列举具体事实,记载于考核手册。 第 55 条 感训处所应分别成立受感训处分人考核评审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以执行对受感训处分人考核及奖惩之评审工作,并将评审结果及进等名册,陈报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第 56 条 受感训处分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并加分: 一举发受感训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作业成绩优良者。 四行状善良足为受感训处分人之表率者。 五对作业技术、机械设备等有特殊贡献者。 六其他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 57 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嘉奖。 二颁发奖状或奖品。 三增加接见。 四增加通信。 五其他适当之方法。 第 58 条 受感训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施予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并扣分: 一面责。 二禁闭室反省。 三停止接见。 四停止发受书信。 第 59 条 奖赏之加分及惩罚之扣分按月计算。 奖赏之加分标准如左: 一嘉奖:一次加零点一分。 二颁发奖状或奖品:一次加零点五分。 三增加接见:一次加零点一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零点一分。 五其他奖赏:一次加零点一分。 惩罚之扣分标准如左: 一面责:一次扣零点一分。 二禁闭室反省:一次扣零点五分。 三停止接见:一次扣零点一分。 四停止发受书信:一次扣零点一分。 前项所扣分数在已得分数内扣除之,不足扣分时,于将来得分中扣除之。 第 60 条 对于受感训处分人应给与饮食物品,并供应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前项受感训处分人之饮食品质与执行感训处分之人员相同。 第 61 条 受感训处分人禁止喝酒。 第 62 条 感训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通风、照明,并注意内务之整洁与饮食环境卫生,经常举行环境内务清洁检查,并随时督令受感训处分人理发、洗衣、沐浴等必要事务。 第 63 条 对受感训处分人,应定期施行健康检查,并得实施预防接种及其他预防传染病之必要措施。 第 64 条 受感训处分人患病时,应送医务所诊治,其有传染之虞者,应予隔离,病状严重者,得派员戒护移送公立医院治疗。 前项受感训处分人移送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者,其治疗期间算入感训处分执行期间,必要时得报请最高治安机关核准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间,不算入感训处分执行期间。 第 65 条 受感训处分人保外就医期间,原感训处所应与受感训处分人及其家属或具保人保持连系,必要时得派员察看。 第 66 条 受感训处分人保外就医期间,违反保外就医有关规定者,撤销其保外就医,继续执行感训处分。 第 67 条 受感训处分人保外就医痊愈或保外就医期间届满时,具保人应将其送回感训处所。 第 68 条 受感训处分人之作业,按作业性质分组编成,其作业项目分为垦植、畜牧、农艺、工艺等。 第 69 条 作业时间每日至多以八小时为限。 第 70 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及节日。 (一) 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二) 青年节。 (三) 民族扫墓节。 (四) 教师节。 (五) 国庆日。 (六) 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 (七) 国父诞辰纪念日。 (八) 行宪纪念日。 (九) 春节。 (一○) 端午节。 (一一) 中秋节。 (一二) 台湾光复节。 (一三) 农历除夕。 (一四) 妇女节 (限女性) 。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日至七日。 四其他认有必要时。 担任炊事、打扫及其他必要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款外,不得停止作业。 第 71 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感训处分人之健康、智识、技能及结训后之生计定之。 感训处所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感训处分人在感训处所外从事特定之作业。 炊事、打扫及其他由感训处所指定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72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三十。 作业劳作金额之给付,由感训处所斟酌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 73 条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剩余额按月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参与作业之受感训处分人之作业奖金,其余百分之八十,分配如左: 一以百分之五十六提存事业公积金:作为改善生产设备、受感训处分人贫困家属急难救助、感训处分人小本创业无息贷款等之用。 二以百分之三十四作为充实受感训处分人生活饮食设施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为奖励金:生产单位及有关单位各百分之五。 第 74 条 受感训处分人因教育、训练或作业受伤或罹病而致死亡者,应给予恤金,其恤金应支付其继承人。 受感训处分人因教育、训练、作业受伤或罹病致结训后难以营生者,得声请核发救助金。但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之恤金及第二项之救助金核发标准,由最高治安机关定之。 第 75 条 受感训处分人执行感训处分届满一年,感训累进处遇已进入第一等,且最近三个月,每月考核绩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训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后,办理结训。 前项之声请,经原裁定法院驳回,自驳回之日起二个月后,感训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声请之。但因程序驳回者,得随时检具事证声请之。 第 76 条 感训处分执行期满者,应于届满之次日午前办理结训。 第 77 条 受感训处分人执行感训处分届满二年九个月,感训累进处遇尚未进入第二等者,感训执行机关认为受感训处分人行状不良,应检具事证,报请原裁定法院许可延长。 前项声请延长感训,经原裁定法院驳回,感训处分执行期间已届满三年者,感训执行机关应即办理结训。 受感训处分人于执行延长感训期间,感训累进处遇进入第二等,感训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办理结训。 第 78 条 受感训处分人因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未满五年,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感训执行机关仍应继续执行其未执行之感训处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训执行机关得依据监狱或保安处分处所检具之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一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一年以上未满三年,其行刑累进处遇进入第一级或保安处分累进处遇进入第一等者。 二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三年以上未满五年,其行刑累进处遇进入第二级以上或保安处分累进处遇进入第二等以上者。 第 79 条 受感训处分人结训离队后,应于三日内向预定迁入地户籍机关申请户籍迁入登记,并持结训证明书向该管警察分局报到,以利辅导。 第 80 条 受感训处分人其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经判决有罪,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合计满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并由感训执行机关陈报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第 81 条 受感训处分人结训时,感训执行机关应陈报最高治安机关备查,并副知负责辅导之警察机关,另制发结训证明书交结训人。 第 8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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