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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累进处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之累进处遇,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程所称之受处分人,系指依法宣付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人。 第 4 条 执行机关对于受处分人,应于执行开始时,就其个人关系、犯罪原因、动机、性向、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他可供执行之参考事项详加调查,作成调查表,其格式另定之。 (如附表一)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36 页) 第 5 条 执行机关依前条规定调查完毕后,应即决定受处分人应否适用累进处遇,并告知本人。 第 6 条 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感化教育受处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迳编入第三等。 第 7 条 累进处遇,依处分期间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责任总分数,以其总分数十分之四为第一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三为第二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二为第三等之责任分数,十分之一为第四等之责任分数。 (其计算方法如附表二) 感化教育未谕知期间者以三年计算。 累犯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依累犯次数每次增加责任分数十分之一 (其计算方法如附表三) 。 (备注:附表二、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九) 第 12737、12738 页) 第 8 条 感化教育受处分人,除因奖赏增加分数外,每月最高成绩分数如左: 一操行成绩最高二十二分。 二教育成绩最高十六分。 三习艺成绩最高十六分。 第 9 条 强制工作受处分人,除因奖赏增加分数外,每月最高成绩分数如左: 一责任观念及意志最高六分。 二操行最高六分。 三学习最高八分。 四作业最高八分。 前项第三款之学习分数,应以受处分人参加教育课程、技能训练或接受指导之态度及其学业成绩分数为依据,详实核给其分数。 第 10 条 受处分人之责任分数,以每月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等。进等时成绩分数有余者,并入所进之等计算。 受处分人因受惩罚而扣分时,就其既得之成绩分数予以扣减,如所在之等无分可扣时,降等扣减之,无等可降且无分可扣时,于将来得分中扣除之。 第 11 条 奖赏之加分及惩罚之扣分按月计算。 奖赏之加分标准如左: 一嘉奖每次零点五分。 二给予奖品或奖状每次零点五分。 三增加接见每次零点五分。 四增发书信每次零点五分。 五其他奖赏每次零点五分。 惩罚之扣分标准如左: 一告诫或面责者,每次零点五分。 二感化教育独居或停止户外活动者,每日零点五分。 三停止接见者,每次零点五分。 四停发书信者,每次零点五分。 五劳动服务或每日增加工作时间二小时者,每日零点五分。 第 12 条 进等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等之月之末日。 前项决定,应即通知本人。 第 13 条 各等受处分人之处遇如附表四。 感化教育受处分人之处遇,如按其性质有变更前项规定之必要者,得报请法务部变更之。 (备注:附表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39 页) 第 14 条 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刑法第九十七条或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延长处分期间或撤销停止执行者,执行机关如决定仍应适用累进处遇时,应依裁定延长之期间或撤销后之残余期间,重新编等计分。 第 15 条 受处分人在执行中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自继续执行之日起重新编等计分。 第 16 条 受处分人在执行中由其他机关借提者,应由原执行处所函请寄禁之监狱、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代为考核计分。 第 17 条 受处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继续执行: 一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受处分人,执行满一年六个月,已晋入第一等,其最近六个月内,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二依刑法宣告之强制工作受处分人,已晋入第一等,其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处分人,执行逾一年,已晋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四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谕知之感化教育受处分人,执行逾六个月,已晋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免除执行,并于核准后,报知原为感化教育处分之少年法庭备查。 受处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执行: 一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受处分人,执行满一年六个月,已晋入第二等,其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转请法院裁定停止其处分之执行,停止期间并付保护管束。 二依刑法宣告之强制工作受处分人,执行满一年,已晋入第二等,其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其处分之执行,停止期间并付保护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处分人,执行逾一年,已晋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其处分之执行,停止期间并付保护管束。 四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谕知之感化教育受处分人,执行逾六个月,已晋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绩最近三个月内,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执行,并于核准后,报知原为感化教育处分之少年法庭备查,停止期间,应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护管束。 第 18 条 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或依刑法宣告之受处分人,执行期间已达十分之九,仍不能晋入第三等者,执行机关应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期间。 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免予继续延长执行者,执行机关应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 19 条 办理受处分人之累进处遇事项,本规程未规定者,准用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 第 2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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