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所称在台公司,系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迁台前,在台设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并在台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于政府迁台后,在台复业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股东,系指政府迁台时,留守大陆地区而持有在台公司股份之股东。 第 3 条 大陆地区股东之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亦同。 在台公司对于大陆地区股东所为继承、转让或其他股东名簿记载变更之请求,在国家统一前,暂缓受理。 第 4 条 在台公司之股东会,保留股无表决权,其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之股份总数。 第 5 条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国家统一前,以保留股专户存储于各该公司。 国家统一前,在台公司以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大陆地区股东无新股认购权利。 第 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