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及技术合作关系,及执行两国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签署之海虾养殖示范计划协定,爰修正其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由专家数人组成之渔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渔技团) ,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国从事养殖海虾及推广工作。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将负担渔技团人员往返多明尼加共和国之旅费及在多明尼加共和国服务期间之薪津。 第三条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同意豁免渔技团人员薪资所得税及其入境时所携带自用物品之关税或其他税捐,以及负责渔技团人员在多明 尼加服务期间之医疗协助及意外保险。 渔技团人员得免税进口私用汽车,每人以一辆为限。但如在四年免税期前在多明尼加共和国国内出让,则需缴纳有关进口税。免税车辆届满四年后,该专家可再度获得免税。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负责建造繁殖场及养虾池,并提供饲料及渔技团所需由中华民国产制之机具及物料。中华民国政府另同意建造饲料仓库及冷冻库各一座。有关上述繁殖场,养虾池、饲料仓库及冷冻库技术管理工作由渔技团及多明尼加农业部渔业资源司所指派之多国技师共同管理。 第五条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提供渔技团所需之土地。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将指派协调员负责与渔技团联系,另将指派配合人员协助渔技团推展工作。多方工作人员之薪金及膳宿均由多国政府负担。 第六条多明尼加政府将负责开建养虾地点与公路衔接之道路及电力自来水设施,以及提供养虾计划之安全服务。 第七条渔技团工作所需之机具,物料抵多明尼加共和国港口后,多国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将之运抵本计划所在地。 本协定结束后,第四条所指之机具物料及有关设施将移赠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 第八条渔技团所养殖之海虾其中百分之十供实验及消费之用,其余百分之九十应交由共同基金委员会负责出售及处理,该委员会将由多明尼加农业部,渔技团及中华民国大使馆所派代表组成。 第九条本协定自换文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除非缔约一方于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予以废止,本协定期满后将自动延期二年。 本协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协定本同一作准为此,双方政府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西历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签订于多明尼加圣多明哥市 中华民国驻多明尼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刚〔签字〕 多明尼加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塔维拉斯〔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