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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风机构人员设置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端正政风,促进廉能政治,维护机关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政风机构之设置及其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法务部为掌理全国政风业务之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政风机构,指中央与地方机关及公营事业 (以下简称各机关)掌理政风业务之机构。 第 5 条 政风机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本机关政风法令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本机关政风法令之宣导事项。 三关于本机关员工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四关于本机关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五关于本机关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六关于本机关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七其他有关政风事项。 第 6 条 各机关政风机构比照各该机关人事机构设政风处或政风室。未设政风处 (室) 之机关,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前项机构之名称及员额编制,应订入各该机关组织法规。 第 7 条 政风处置处长,必要时得置副处长;政风室置主任;其官等职等,比照各该机关人事人员之职务列等办理。 第 8 条 政风处 (室) 得视业务之繁简,分科、组、课或股办事,科长、组长、课长、股长及其他佐理人员之官等职等,比照各该机关人事人员之职务列等办理。 第 9 条 各机关政风人员之任免迁调分别适用有关法规,由主管机关办理。 第 10 条 各机关政风人员应秉承机关长官之命,依法办理政风业务,并兼受上级政风机构之指挥监督。 第 11 条 民意机关、军事机关及公立各级学校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后,各机关组织法规未修正前,各级政风机构之设置及员额编制,由法务部会同铨叙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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