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为增进彼此广泛、密切与友好之商业、文化暨其他关系,并期望在本于不歧视之原则下促进商业发展,乃达成签署本项了解书,俾确保智慧财产权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内获得充分及有效之保障,本项了解书无损双方前此达成之协定或其他协议中所享有的任何利益与保障。 第一条为加强智慧财产权之保护,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已完成一“保护智慧财产权行动计划”,于其中订定各项行动与措施。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兹确认并同意贯彻履行该行动计划内下列经本了解书扩充及澄清之各条文,并且将该等条文均纳入本了解书: 第伍项第 (壹) 款第二点第二小项;第五项第 (壹) 款第三点;第伍项第 (贰) 款第一点;第伍项第 (贰) 款第三点;第伍项第(贰) 款第四点;第伍项第 (贰) 款第六点第二、三与四小项;第伍项第 (贰) 款第八点;第伍项第 (参) 款第一点;第伍项第(参) 款第二点;第伍项第 (参) 款第三点第一、二与四小项; 第伍项第 (参) 款第四点;第伍项第 (参) 款第五点;第伍项第(肆) 款第一点;第伍项第 (肆) 款第二点;第伍项第 (肆) 款第三点及第伍项第 (肆) 款第四点; 第二条 一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同意履行下列条款并改进其领域内有关智慧财产权之保护与执行。 二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尽速公布新著作权法,俾使该法能于立法院通过三十天内生效,并将于著作权法生效后三十天内颁布依该法第五条规定所定之例示内容,至于其他著作权法之相关法令,除著作权仲介管理条例及著作财产权最低让与价格及使用报酬条例外,均将于著作权法生效后九十天内颁布。又所有著作权法之施行法令不应损及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协定之条款。 三为使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协定能尽早于一九九三年元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会期结束前获得立法院议决通过,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承诺尽最大努力与立法院协调合作。该协定获立法院通过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将立即与美国在台协会签署该协定。 四1 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了解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之立法院已通过新著作权法,惟对该法部分条文表示关切。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了解该等关切,并同意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谘商,俾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且于有必要时决定采取何种措施,以解决该等关切。 2 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对新著作权法部份条款,例如第四、五、十七、二十一、三十六、五十一、七十四、七十五、八十二、八十八及一○九条等条文亦表示关切,并认为该等条丈对新著作权法所提供之保护之有效性可能导致疑义。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同意就该等关切事项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谘商;若有必要,并同意将透过著作权法相关法令或解释函厘清该等条文之疑义。 五1 “为使有线电视法能尽早于一九尢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会期结束前通过,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承诺尽最大努力与立法院协调合作。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了解签署“台湾电影业界”请愿书之人士,对于有线电视法所提出之下列修正意见: (1) 修正第四十六条,俾对违反有线电视法者据以处罚。 (2) 修正第五十四条,俾对违反有线电视法者据以请求损害赔偿。 (3) 增列第六十一条之一,明定违反第四十六条者为公诉罪,刑度为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予停播处分。 (4) 修正第六十五条、使非法从事有线电视业者受刑事处分,刑度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开任一修正条文经于立法院提出,受立法委员质询时,行政院新开局代表将声明行政院新闻局会尊重立法委员之意见及其决定。同时行政院新闻局于适当情况下,将尽力支持前开修正。 2 行政院将协调立法院于有线电视法草案中增列下开条文: “有线电视系统于十二个月连续期间内,有三次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皆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撤销其营运许可。” 六关于有线电视系统 1 行政院新闻局将立即并有计划地取缔未经许可之有线电视系统,同时查扣其所有设备,包括电缆线、录放影机、讯号扩大器、变频器、卫星接收器及混频器。行政院新闻局将在有线电视法通过后继续此项行动,同时依法对未经许可之有线电视系统处以最高罚。 2 行政院新闻局对于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或频道经营者之侵害著作权行为认有常业犯嫌疑时,应依著作权法第九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检察官告发。著作权受侵害之人不须再提起告诉。 3 警方于受理侵害著作权告发、告诉时,应积极并迅速侦查该诉状内所指之有线电视系统,并扣押侵害物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设备。 4 检察官于获悉有线电视系统涉嫌侵害著作榷之相关证据时,应立即开始侦查程序,如侵害证据查证属实,应对所有相关之有线电视系统及其所有人,严予诉追。 七有线电视法于立法院通过后,应于公布后三日生效。所有有线电视业者即应受该法拘束与规范。行政院新闻局应于有线电视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发布该法施行细则,并将于此三个月期限终止后十二个月内完成许可程序。 八1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专利法及商标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审议,并使该等法律完全符合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拟订之与贸易相关之智慧财产权 (TRIPS-Trade Related Aspec-s of l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草案内容之标准及规定。为促使前述法案至迟于一九九三年七月立法院会大努力与立法院协调合作。 2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于专利法修正草案总说明中对修正条文第五十一条所载得延长其专利权期间二至五年乙节,说明该试验、检验期间应包括为取得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之主管机关上市许可之试验、检验期间或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之主管机关所认可在其他国家领域内从事之试验及检验期间。 3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于专利法修正草案中规定,凡经专利权人授权进口专利物品或进口由制程专利直接制成之物品,即属符合专利法中有关专利实施要件之规定。 九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及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同意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以行政措施赋予医药及农业化学品保护事宜进行谘商,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就左列美国在台协会所建议之受保护产品审慎研究: 1 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修正专利法前,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内不受专利保护者; 2 在该产品之原申请领域内受专利保护者;并且 3 在本了解书生效日前,尚未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内上市者。 一○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保证其拟制定之工业设计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等草案及对营业秘密保护之法律将符合与贸易相关之智慧财产权草案内容之标准与规定。为促使上开工业设计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以及必要时制定之营业秘密法等草案,能尽早于一九九四年七月立法院会期结束前通过,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承诺尽最大努力与立法院协调合作。 一一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保证于执行“保护智慧财产权行动计划”中有关 MTV条款时,警方于受理侵害着作权告发、告诉后,应扣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设备,包括录影机及电视机等。此外,行政院新闻局对于在十二个月期间内,经三次查获持有未经授权公开播映之视听著作之MTV 业者,应撤销其许可证。 一二立即实施行动计划中有关雷射唱片出口应取得授权之条款: 1 “在核发“出口许可通知书”前,行政院新闻局应要求出口申请人提出著作权人之授权证明或经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 (IFPI) 认证已获授榷出口之文件,并予审查。如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 (IFPI) 未提供前开认证时,行政院新闻局应要求申请人提出 (1)足以证明有权出口该著作物之授权契约,或 (2)著作权人出具之授权证明或 (3)其他行政院新闻局认为适当之文件。 2 如行政院新闻局对出口申请人所提文件之效力有任何疑义时,应通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 (IFPI),并询其有无进一步之资料,俾供行政院新闻局作为核发“出口许可通知书”之参考。如行政院新闻局认为出口申请者提供不实资料或伪 (变) 造文件时,应移送检察官侦办。 3 检察官对提供伪 (变) 造文件 (包括对出口雷射唱片未予适当标示) 或未经取得合法授权而企图出口雷射唱片之人 (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应负责之人) ,应迅即依法侦查起诉。 4 海关部分: (1) 海关对输往任何目的地之雷射唱片,应抽验三成至五成,俾确定其与输出许可证及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输出许可通知书是否相符。 (2) 海关对已知或曾有未经授权而重制或出口雷射唱片之厂商输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货物,无论其是否标示所装运物为雷射唱片,一律予以查验,以防其规避出口签审规定,惟此等厂商如在一年内未经有关机关查获有从事未经授权而重制或出口雷射唱片之情事者,应于一年期满后,恢复适用本项第一款规定之海关抽验比率程序。 一三实施电脑软体程式之出口发证制度: 1 国际贸易局将: (1) 公告受理著作权人或其指定之人向国际贸易局申报并检具其享有著作权电脑软体程式之有关资料,以供电脑软体出口前之检验。 (2) 建立电脑检索系统,以贮存有关著作权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提供其享有著作权之电脑软体程式资料。经著作权人或其指定人提供资料,即应将该著作权之被授权人及制造商之名单存入该电脑检索系统。国际贸易局于签发输出许可证前应检视此一名单,商品检验局之检验员签发检验合格证书前亦应检视该名单。 (3) 对申请人之出口申请书中所载之产品是否业经合法授权如有任何疑义时,应立即通知著作权人或其指定人。 (4) 立即开始审核电脑软体程式输出许可之申请,以确定该输出许可证申请书中所载套装电脑软体程式之数量、型式与其他规格,与订单或其他出口应备文件上所载之资料相符。 (5)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半导体晶片内之电脑软体程式签发输出许可证。该半导体晶片系指业已装配于印刷电路板上供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之用者。 (6)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电视游乐器内之电脑软体程式,以签发输出许可证之方式予以规范。 (7) 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电脑或列表机内之电脑软体程式,以签发输出许可证之方式予以规范。 (8)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对安装、存置或组合于半导体晶片内之电脑软体程式,以签发输出许可证之方式予以规范。惟该半导体晶片,系指既未装配成印刷电路板,亦未装配在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内,而拟供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或其印刷电路板之用者而言。 (9) 对拟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导体晶片 (不论装配与否) 内安装、存置或组合的电脑软体程式若经发现有相当数量之侵害情事时,将以签发输出许可证方式予以规范。 (10) 将涉嫌诈欺之申请案件移送检察官侦查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 2 商品检验局将: (1) 确立方法和标准,以为执行电脑软体程式出口前之检验。装船前之检验,应依商品检验法为之。 (2) 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前,备妥足够之设备以执行本项所要求之检验,并完成训练足够之人员,对于享有著作权之电脑软体程式依本 2款 (3)规定,于出口前以比对之方法执行检验及检查工作。 (3) 藉由所有人或其指定人所提供而已存于电脑检索系统内之电脑软体程式,以比对方式检验应取得输出许可证之电脑软体程式,以决定是否有侵害情事: A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半导体晶片内之电脑软体程式实施检验。该半导体晶片系指业已装配于印刷电路板上供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之用者。 B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电视游乐器内之电脑软体程式实施检验。 C 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电脑或列表机内之电脑软体程式实施检验。 D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对已安装、存置或组合于半导体晶片内之电脑软体程式实施检验。惟该半导体晶片系指既未装配于印刷电路板,亦未装配于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内,而拟供电脑、列表机或电视游乐器,或其印刷电路板之用者。 E 对拟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导体晶片内安装、存置或组合的电脑软体程式,若经发现有相当数量之侵害情事时,应予以实施出口检验。 (4) 商品检验局对电脑软体程式在出口前应随机抽验三至五成,以确定该经出口检验合格之产品并无被不当处置之情事。 3 海关将: (1) 立即开始检查套装电脑软体,以确保其与输出许可证、发票、装箱单或其他出口应备文件所戴数量、型号或其他规格相符。 (2) 对输往任何目的地之电脑软体,应抽验三成至五成,俾确定其是否与输出许可证及商品检验局核发之输出检验合格证书所载内容相符。 (3) 对已知或曾有未经授权而重制、出口电脑软体之厂商输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货物,无论其是否标示为电脑软体,应一律予以查验,以防其规避出口签审规定,惟此等厂商如在一年内未再经有关机关查获有从事未经授权而重制、出口电脑软体之情事者,其电脑软体之出口应恢复适用本项第 2款规定之海关抽验比率程序。 (4) 对于涉嫌侵害著作权之出口货品,除非出口人所提出之证据,足以排除其侵害之嫌疑,否则不准放行出口。对留置于海关监管下之货品,如权利人取得法院终局判决,确定其有侵害著作权情事,该批货物应予没入。 4 检察官对提供伪 (变) 造文件 (包括以非电脑软体名义出口电脑软体) 或未经取得正当许可证而企图出口软体之人,应迅即依法侦查起诉 (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应负责之人) 。 一四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承诺在其领域内依法以刑罚有效遏阻侵害智慧财产权之行为,为达此目的: 1 法务部函示所属检察官注意下列事项: (1) 对侵害智慧财产权者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体认仿冒行为对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之经济及国际形象有不利之冲击,并应请求法院从重量刑。对于犯罪情节严重者,检察官应请求法院处以法定最重刑。 (2) 检察官认为法院判决太轻者,应即依法提起上诉。 (3) 对侵害智慧财产权者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衡量侵权人所得之不当利益,请求法院于科处徒刑外,并适用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罚金。 (4) 如法院判决得将刑期易科罚金时,检察官应依刑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详加审酌出具之有关证据,唯于因被告之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徒刑显有困难时,始得准予易科罚金。 (5) 司法警察声请核发搜索票时,如已符合应备之所有法定要件,检察官应从速核发之。如应行搜索之犯罪地点跨越数辖区,原承办检察官除嘱讬该辖区检察官核发搜索票外,如有急迫情形,亦得自行核发搜索票,以保全证据。 2 各地检署检察长应监督所属检察官切实依上述法务部函示办理,法务部并按季审查办理及执行情形,同时于每年年终考评时,采取适当行政措施。 3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将进一步发函指示检察官: (1) 积极依法追诉侵害智慧财产权之案件。 (2) 起诉求刑时,应考虑智慧财产权所有人所受之所有损害,包括财产损害程度及权利人名誉之损害;并依据犯罪情节之严重程度依法求其适当之刑,以遏止进一步之侵害行为。 4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同意按季提供有关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件确定判决之统计资料,并详述: (1) 被告前科 (2) 搜索扣押物品 (3) 检察官之求刑 (4) 法院终审所认定之犯罪事实 (5) 法院确定判决,包括应执之刑 (6) 是否准予易科罚金 5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同意按月提供其所代表领域内有关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件执法之统计资料,上述资料应包括: (1) 执行取缔之总数 (2) 搜索及扣押侵害物之次数及其他证据 (3) 移送法办之数据 (4) 判决有罪之数据 (5) 应执行之刑或科或并科罚金情形 一五为期早日通过修正案,俾能尽早于一九九三年一月立法院会期结束前完成立法程序,以提高刑期易科罚金之每日折算标准,将折算标准提高为新台币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以折算一日刑期,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承诺尽最大努力与立法院协调合作尽速修法。 第三条一美国在台协会同意其所代表当局将尽最大努力配合本了解书第二条第十三项所订出口许可制之执行。为达成此一目标,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将于有关单位内建立连络点,俾在美国法律许可范围内收受查询,并提供答覆、资讯或协助。 二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当局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同意按季或基于任何一方请求时举行谘商。谘商内容至少应 包括下列事项: 1 本了解书之解释、执行或运作。 2 本了解书之措施是否应修改,俾: (1) 改善智慧财产权之保护及执行事宜 (2) 防止上开措施,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即避免本了解书 第二条第十三项所规定之出口发证及检验制度造成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内之合法产品之不当延滞或输出障碍。 第四条鉴于上开承诺事项,并期盼充分执行承诺内容,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同意将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自美国贸易法“特别三○一”条款之优先国家名单中剔除,并即停止依“特别三○一条款”规定进行之调查程序,此等行动将自本了解书签署日起生效。 公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于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签署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代表:〔签名〕 主谈人:〔签名〕 美国在台协会 代表:〔签名〕 主谈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