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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械、电气、营造、化学等劳工安全技术之试验及研究事项。 二关于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危害劳工健康因素之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关于劳工职业病预防及流行病学之调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测定样品之分析与检验事项。 五关于劳工作业环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术开发研究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测量仪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个人防护器具之研究与性能认定、测定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及谘询服务事项。 第 3 条 本所设劳工安全组、分析检验组、劳工卫生组及劳动医学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定事项。 第 4 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助所长处理所务。 第 6 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四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五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十六人至第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科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研究员六人、科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 第 7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0 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劳工安全卫生展示馆,置馆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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