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提案之审查设左列各委员会: 第一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宪法之提案及不属于其他审查委员会之提案。 第二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国防之提案。 第三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外交之提案。 第四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之提案。 第五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社会安全之提案。 第六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教育文化之提案。 第七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边疆地区之提案。 第八审查委员会审查关于侨务之提案。 上列各委员会由代表自由认定参加,经主席团整理公布之。公布后不得再行改认。 每一代表认定一委员会。但认定第一审查委员会者,得再参加另一委员会。 第一审查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分设数审查小组,审查小组于审查后,应将审查结果提交该审查会决定之。 第 3 条 第一审查委员会设召集人十一人,其他审查委员会各设召集人五人,均由各该委员会委员登记为召集人候选人以后,以无记名单记法票选之。 第 4 条 各审查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各审查委员会应有各该委员会参加委员五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议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6 条 各审查委员会得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 第 7 条 各审查委员会会议,除审查关于国防,外交有机密性质之案件外,以公开方式进行之。 第 8 条 各审查委员会应将审查之经过及其结果,缮具报告书,分别提请大会决定。 第 9 条 各审查委员会开会时,配置秘书、干事及其他人员,均由秘书处临时派充之。秘书长、副秘书长得列席审查委员会。 第 10 条 本规程由国民大会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