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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委员若干人,委员人数依左列方式产生: 一每直辖市、县市、职业团体以一人为原则。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代表人数逾十人者,得增列一人,逾二十人者,得增列二人,余类推。 委员人选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 第 3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召集人三人至五人,由主席团就委员中指定之。 第 4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成立前,代表所缴代表资格证明文件,由秘书处汇呈主席团转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 6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配置秘书、干事及其他人员若干人,由秘书处派充之。 第 7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资格发生问题时,得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 第 8 条 代表资格审查审查结果,认为有不合格应予撤销代表资格者,应分别缮具审查报告送经主席团提大会决定。 第 9 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审查结果缮具总报告书,送经主席团报告大会。 第 10 条 本规程由国民大会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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