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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八十一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技术人员考试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考试录取应行训练人员,由考选部函分发机关按考试类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训练,训练期间除被分配担任工作造成身体不适,身体残障不适合分配之工作及担任工作之性质显与考试类科不相同者外,不得请求改分配其他机关。 前项训练分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其期间合计半年,基础训练为二至四星期,其余时间为实务训练。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基础训练或实务训练不及格者,得于一年内向考选部申请重行训练一次,仍不及格者,注销受训资格。 基础训练由考选部委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协调有关训练单位办理,实务训练由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办理。 训练期满,由训练单位及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分别填具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成绩清册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颁发及格证书,并分发任用。 第 3 条 分发机关应拟订训练计划,报考选部核定实施。 第 4 条 基础训练所需经费,由考选部编列预算支应;实务训练所需经费,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不继续受训者,注销受训资格。 第 5 条 应行训练人员未于指定之期限内报到,或于训练期间离开训练机关 (构) 学校不继续受训者,注销受训资格。 第 6 条 受训人员,由用人机关指派工作,并派员负责指导。 第 7 条 各机关 (构) 学校现职人员报考者,其原任职机关 (构) 学校得参照分务人员任用法规提供与其考试录取科别、等级相近且不占原报请分发之职缺,于笔试后二十日内,由原任机关 (构) 学校及用人权责机关 (构) 学校详实核填申请函 (如附表三) 向考选部申请分回原任职机关 (构) 学校训练。于笔试录取后,经核准分回原任职机关 (构) 学校训练者,不得再申请分配至其他机关 (构) 学校训练,并自指定报到日为训练起算时间。 第 8 条 受训人员在训练期间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丧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核给,不延长其训练期间。但请事、病假逾规定期限之日数,仍应相对延长其训练期间。延长病假期满 (一年) 不能销假继续受训者,注销受训资格。 第 9 条 受训人员应占训练机关 (构) 学校编制内实缺,训练期间在行政机关者,乙等考试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丙等考试比照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得依规定支给生活津贴、实物配给及参加福利互助。但分配在事业机构及学校训练者,各从其规定比照相当等级发给津贴。 现职人员参加考试录取,原经铨定之级俸高于考试取得资格之俸给时,分回原机关 (构) 学校以原职训练者,仍准支原叙级俸及加给,分配至其他机关 (构) 学校或改占其他职缺训练者,仍准支原叙级俸,至其加给如原叙职等在所占高 (低) 于所占职务最高 (低) 职等时,按该职务之最高 (原叙) 职等标准支给。 第 10 条 受训人员在接受训练期间,应遵守训练机关 (构) 学校有关规定,其违反规定情节重大者,得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报请分发机关转送考选部核定注销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因涉及重大刑案或犯不名誉之罪经提起公诉者,应予停止训练。 其经法院确定判决无罪或经判决确定而未构成免职条件者,得向考选部申请核准恢复训练。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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