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及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考试分左列二等: 一乙等考试。 二丙等考试。 第 3 条 本考试之考试类科、应考资格,依附表一之规定;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4 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及格后,应经体格检查,其不合格者,不予录取。逾期未缴体格检查表者,视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前项体格检查标准,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本考试成绩之计算,乙等考试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专业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试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专业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应考科目中,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满五十分者,纵总成绩已达录取标准,均不予录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6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由考选部函分发机关,遇缺依序分配各机关训练半年。 训练期满,经考核成绩及格,函送考选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分发任用。但各机关编制内现职人员至榜示日止,其服务已届满一年以上,且所任工作与应考类科性质相近者,得由原任职机关负责审查,具函向考选部申请免除训练。 前项训练办法另订之。 第 7 条 本考试法依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考试办竣后,典试及试务办理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8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准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