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秩序维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规定之解散命令、检查命令、禁止或劝阻,由警察机关或该管公务员为之。 因他人违反本法行为致其权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为口头劝阻。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教或监护者,应以书面通知之。 第 4 条 处罚有二种以上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 5 条 本法所称裁处确定,系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经警察机关处分之案件,受处分人未依法声明异议者,其处分自处分书送达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满时确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简易庭 (以下简称简易庭) 关于声明异议案件之裁定,于裁定宣示或送达时确定。 三简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条案件所为之裁定,受裁定人于原移送之警察机关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满时确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简称普通庭) 关于抗告案件之裁定,于裁定宣示或送达时确定。 五舍弃抗告权、撤回声明异议或抗告之案件,其裁处于舍弃或撤回书状到达受理机关或原裁处机关时确定。 第 6 条 本法所称查禁物,系指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违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制造、运输、贩卖、陈列或持有之物。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再有违反本法行为者,不以前后两次行为均违反本法同条款之规定为限。 第 8 条 本法分则各章条文中所称再次违反,系指行为人前次行为与本次行为均违反本法同一条款之规定而言。 第 9 条 本法所称深夜,系指凌晨零时至五时而言。 第 10 条 本法所称情节重大,应审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手段与实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 三违反义务之程度。 四行为所生危险或损害之程度。 五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噪音,系指噪音管制法令规定之管制标准以外,不具持续性或不易量测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宁之声音。 第 12 条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项所称一年内曾违反三次以上者,系指行为人于一年内曾违反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或两款合并共三次以上而言。 第 13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职业赌博场所,系指具有营利性之赌博场所而言。 第 14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由警察机关处分之案件如左: 一所称违反本法行为选择处罚锾或申诫之案件,系指本法分则条文法定本罚为选处罚锾或申诫之案件。 二所称并宣告没入者,系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第二十三条前段规定并宣告没入之案件。 三所称单独宣告没入者,系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规定得单独宣告没入之案件。但依同条第一款规定单独宣告没入者,以本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案件为限。 四所称认为应免除处罚之案件,系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规定免除其处罚或得免除其处罚之案件。 第 15 条 违反本法案件,数警察机关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机关管辖、但其有继续调查必要不能及时处分,而行为人之住居所不在其辖区内者,得移由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机关处理。 第 16 条 警察机关管辖案件有争议者,由共同直接上级警察机关指定其管辖。 第 17 条 警察机关对于违反本法案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警察机关,并副知当事人。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本法之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者,系指同一之行为或牵连之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而言。 前项案件,警察机关之处理程序如左: 一违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部分,应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送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办理。 二违反本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但书规定处罚部分,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 19 条 查获可为证据或应予没入之物,应带案处理并妥为保管,行为人逃逸而遗留现场者亦同。 前项情形,应当场制作纪录,除行为人逃逸而遗留现场者外,并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有关之人。 第 20 条 证人或关系人经合法通知,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者,得许其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 21 条 依本法规定强制行为人到场者,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2 条 警察人员因发现、受理民众举报、行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违反本法行为之嫌疑者,除应经必要调查者外,应即填具违反本法案件报告单,报请有管辖权之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反本法之行为人应随案送交者,以其现行违反本法行为经迳行通知到场或强制到场,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为限。 第 23 条 讯问,应出于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24 条 证人、关系人或违反本法之行为人、嫌疑人到场后,应即时讯问,并将到场时间及讯问起讫时间记明笔录。 第 25 条 讯问,应在警察机关内实施。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 一现行违反本法之行为人,非即时讯问,证据有散失或湮灭之虞者。 二证人、关系人或违反本法之行为人、嫌疑人不能到场而有讯问之必要者。 第 26 条 实施讯问,应采问答方式,并当场制作笔录,其记载要点如左: 一受讯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违反行为之事实。 三讯问之年月日时及处所。 第 27 条 违反本法之行为人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如有申辩者,应告知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并应告知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 28 条 违反本法之行为人或嫌疑人有数人时,得隔离讯问之;为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其有请求对质者,除显无必要外,不得拒绝。 第 29 条 笔录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删、更改或附记者,应由制作人及受讯问人在其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删除处应留存原字迹,并于眉栏处记明其字数。制作后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经受讯问人认明无误后,应令受讯问人于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再于其次行由讯问人、记录人及通译等依序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笔录有二页以上者,应立即装订,并由制作人及受讯问人当场于骑缝处加盖印章或按指印。 受讯问人如拒绝在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不得强制为之。 但应将其拒绝之事实或理由附记于笔录。 第 30 条 违反本法行为之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前项行为经警察人员当场发现者,其书面报告得为证据。 行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于不正方法,且经调查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第 31 条 证据,应由警察机关依职权审慎调查;行为人或嫌疑人亦得请求调查。 警察机关因调查证据之必要,得命行为人或嫌疑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但因其职业或职务上应守秘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警察机关受理违反本法案件,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自行处分者外,应依本法规定移送该管简易庭。 第 33 条 警察机关依本法移送案件时,应检具证物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并以移送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具体事实。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条。 四对本案之意见。 五留置之起讫时间。 六移送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前项证物附送显有困难或安全之虞者,得仅附送证物目录、照片或影本。 第一项被移送人须随案移送者,以其现行违反本法行为经迳行通知或强制到场,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为限。 第 34 条 警察机关许可违反本法之嫌疑人觅保者,应于接受保证人出具保证被保证人如经通知随时到场之书面后,立即将其释放。 第 35 条 留置之执行,应由有管辖权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 36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之警察机关,系指各级警察机关及其所属勤务机构而言。 第 37 条 执行留置,应由警察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被留置人指定之亲友;其不愿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记录其事由,并命被留置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后,附卷备查。 被留置人为现役军人者,警察机关应依职权通知当地宪兵队或该军人所属机关、部队。 第 38 条 处分之宣告,应朗读主文,并告以处分之简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济程序。 处分书于宣告后,当场交付受处分人者,应命其于送达证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记明其事由。 第 39 条 处分书主文以外之内容,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之显然错误者,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应更正之。 前项更正,应制作表示更正意旨之通知送达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对第一项之错误,亦得申请更正。 第 40 条 声明异议应提出异议书状,载明左列事项: 一声明异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二声明异议之事实或理由。 三证据。 四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及处分书之字号。 第 41 条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收受异议书状后,如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于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内,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并应于五日内将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之处分书送达受处分人。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收受异议书状后,如认异议不合法定程序或声明异议权已经丧失或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内,连同有关卷宗送交该管简易庭,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 42 条 简易庭受理声明异议之案件,发现违反本法行为非属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案件者,应裁定撤销警察机关之处分,并通知该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重行移送简易庭审理。 第 43 条 简易庭审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移送之案件,发现违反本法行为系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案件者,应将该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处理。 第 44 条 被处罚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声明异议期间时,准用司法院所定当事人在途期间表扣除在途期间。 被处罚人非因过失迟误声明异议之期间者,于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释明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原因消灭之时期,检同声明异议书状,向原处分之警察机关提出。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接受回复原状之声请,应即缮具意见书,一并送交简易庭裁定。 简易庭受理回复原状之声请,应与补行之声明异议合并裁定。 回复原状之声请,于裁定前,警察机关或简易庭得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 45 条 罚锾逾期不完纳易以拘留者,警察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声请书移送该管简易庭裁定。 被处罚人请求易以拘留者,应以书面载明请求意旨,提出于原处分或原移送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移送该管简易庭裁定。 第 46 条 声请易以拘留案件,被处罚人欲完纳罚锾者,应予准许。 前项情形尚未裁定者,警察机关应即向简易庭撤回易以拘留之声请。 第 47 条 违反本法案件之处罚,由原处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机关执行之。 简易庭或普通庭受理违反本法案件,经裁定确定或终结后,应执行者,通知前项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 48 条 执行前之数确定裁处,由系属在先行之警察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作合并执行书定其应执行之处罚,交付被处罚人,并执行之。 执行中或执行后发觉有应合并执行之处罚而未合并者,应更定其应执行之处罚并就未执行部分执行之。更定之合并执行书,发觉在执行中者当场交付,在执行后者送达之。 前二项定其应执行之处罚者,被处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系属在先之警察机关办理之。 第一项、第二项执行情形应通知有关警察机关。 第 49 条 被处罚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在前二条执行之警察机关辖区内者,得以处分书、裁定书或合并执行书之副本或影本,嘱讬被处罚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警察机关代为执行。 受讬之警察机关应将执行情形回复嘱讬机关。 第 50 条 裁定拘留确定之案件,警察机关应于确定后即以执行通知单,通知被处罚人到场执行,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执行者,得以执行到场通知单强制其到场。 前项被处罚人到场后,警察机关应作人别讯问,制作笔录,送交拘留所执行之,并准用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 51 条 执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其事故消灭前,停止其执行。 一生产或流产后未满二个月者。 二怀胎满五个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丧亡,须其亲自处理者。 四现罹疾病,因执行致身体健康有重大影响者。 第 52 条 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执行至当日八时前释放者,应取具被处罚人之同意书备查。 第 53 条 罚锾及没入款项之收缴,依一般法定程序办理。 第 54 条 没入物品之处理,依没入物品处分规则之规定。 第 55 条 裁处罚锾确定之案件,警察机关应于确定后即以执行通知单,通知被处罚人依限完纳。 第 56 条 被处罚人依其经济状况不能即时完纳罚锾者,得于执行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之警察机关申请许可分期缴纳。 警察机关应于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斟酌被处罚人之经济状况,为分别缴纳之准驳,并制作通知书送达之;其准以分别缴纳者,并应载明每期应缴纳之日期、金额及不按期缴纳之法律效果。 前项分期缴纳罚锾,以十五日为一期,并以罚锾总额平均分二至六期缴纳之。 第 57 条 裁定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确定之案件,警察机关应于确定后即以执行通知单,命被处罚人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闭其营业。 被处罚人经通知后未停止或歇闭其营业者,得制作公告张贴于营业场所之明显处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强制其停业或歇业。 第 58 条 申诫之执行,被处罚人在场者,以言词予以告诫,其未在场者,应将处分书或裁定书送达之。 第 59 条 执行通知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应受执行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应受执行之处罚。 三裁处机关、裁定书或处分书字号及裁处确定之日期。 四应受执行之时间、处所及违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应告知应受执行人之记载事项。 六通知机关及年月日。 第 60 条 依本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收容习艺者,于拘留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机关备函检具裁定书或其副本、影本迳行送交教养机构执行之。 第 61 条 警察机关处理违反本法案件,应设置“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登记簿”登记之。 第 62 条 警察机关处理违反本法案件,应就每一案件编订卷宗;其保存届满三年者,得予销毁。 第 63 条 警察机关处理违反本法案件之书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订之。 第 64 条 警察机关处理违反本法案件,有关文书送达之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