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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各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交通部为慎重处理海事案件,特委讬台湾省政府于台湾地区各港务局设立海事评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各港务局局长、港务长及航政组组长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局长就左列人员中选聘之: 一具有资望之船长及轮机长。 二具有资望之引水人。 三具有资望之海军高级航海或轮机人员。 四具有资望之渔业管理人员。 五具有资望之验船师。 六具有资望之有关教授或教师。 七具有资望之保险从业人员。 八具有资望之律师。 九具有资望之会计师。 一○具有资望之海事公证师。 一一其他对海事案件之处理特具经验之人员。 第 3 条 本会委员除当然委员外,任期均为一年,期满得续聘之。 本会委员在任期内如因职务调动或其他事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时,由港务局长改聘之。 第 4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航政组海事课课长兼任之,承召集委员之命,综理本会日常事务;置海事检查员一至四人,办事员一至三人,由航政组人员中调兼之,受执行秘书之监督。 第 5 条 本会由港务局局长兼委员为召集委员并担任评议会议主席;局长因故不能出席主持会议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 第 6 条 本会委员、执行秘书、检查员及办事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属本机关之委员得依规定酌支列席费。 第 7 条 本会得评议左列事项: 一船舶沉没、碰撞、触礁、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等海事案件之调查评议事项。 二有关船员及不属船员部分之过失责任评议事项。 三海难事件各项费用或海损之评议事项。 四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之建议改善事项。 第 8 条 本会受理前条海事案件之评议,应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上级机关及港务局局长之交议,始得为之。 第 9 条 本会受理海事案件之评议,执行秘书应先作成海事检查报告书或资料摘要,连同卷证送请召集委员指定日期开会评议,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备询,各该当事人并得就事件为事实上之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列席本会会议时,应予以阅览有关资料之便利及充分申辩之机会。 第 10 条 本会会议于听取前条列席人员之说明或申辩后,主席应告知其退席,宣布进行评议,并作成决议。 第 11 条 第九条规定之海事检查报告或资料摘要,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籍贯、所任职务及任职之公司或机构。 三本案有关资料概述 (包括当事人报告及询问有关人员之笔录案件发生时间、地点、船舶名称、吨位、载重、吃水深度、船之长、宽、主机 、气象、航向、航速、流向、流速、损坏状况等) 。 四案情检查经过。 五船长之海事报告。 六案情研判。 七拟议处理意见。 八参考法规条文。 九其他。 第 12 条 本会对海事案件之评议认为有实地查验之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指派检查员实地调查或勘验。当事人应负协助之义务,并提供必要之资料。 第 13 条 本会委员或承办人员对于海事之评议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予回避。 前项情形,由会议主席决定之。 第 14 条 海事案件之评议,涉及港务管理机关之责任者,得由该港务局申叙理由,报请交通部核准,移转其他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 15 条 本会会议之决议,以委员逾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并得将不同意见载入纪录,以备查考。 出席委员之同意与不同意意见人数相等时,取决于主席。 第 16 条 本会决议应作成海事评议书原本,报请港务局局长核定后作成正本 (格式如附件一) ,以港务局之名义送达当事人 (如附件二) ,并以副本分送交通部及有关机关。 外籍船舶或人员涉及海事案件,经评议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者,航政主管机关应嘱讬外交部将海事案件发生情形及结果送达该船员所属国或船籍国请求议处。 第 17 条 当事人对海事评议书有异议时,得于收到评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通部申请复议。 前项期限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第 18 条 本会委员、执行秘书、检查员及办事员,对于海事案件之评议,在评议未定案前,应严守秘密。 第 19 条 海事评议书之送达,应作成送达证明,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三。 海事责任评定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20 条 本会海事评议书,系供行政主管机关作为行政处分或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之参考。 第 21 条 港务局对海事案件评议后,应俟当事人得申请复议之三十日期间届满后而不申请复议者,始得对建议之行政处分作成处分书予以处分,如当事人对其评定书有异议并依规定于三十日内向交通部申请复议者,该港务局应俟交通部复议结果,再行处分。 第 22 条 有关渔船海事案件由本会受理评议后,将评定书移送渔业主管机关,渔业主管机关对海事案件之评定及复议所建议之处分,依前条规定之程序予以处分。 第 23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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