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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用爆炸物制造及其原料加工厂场设置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实业用爆炸物制造及其加工厂场之设置,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实业用爆炸物之制造业者及其原料加工业者, (以上简称制造业者) 指从事实业用爆炸物及其原料之制造、生产及加工成爆炸物成品或半成品之事业主。 第 4 条 爆炸物制造及原料加工厂应设于偏僻空旷地区,其危险作业区及火药库安全距离,除应依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厂外设施至厂房建筑基地境界线至少应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离特定建筑物、国家古迹建筑物、飞机场、港口、码头、发电厂、变电所、水库、油槽、气槽、火车站、公园、市街房屋、村庄、学校、医院、戏院、寺庙、教堂、运动场、工厂、公用道路等公共设施应保持二百公尺以上。设有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者,得减半计算之。 第 5 条 制造、加工厂区应划定危险区,设危险境界,在危险区入口揭示危险警标并设置警卫,危险区四周应设两公尺宽之防火空地。 第 6 条 爆炸物制造及其原料加工厂各危险作业区应设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其厂房相互安全距离应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4-5 页) 第 7 条 炸药实验室须以挡板相互隔离,危险性之实验应以遥控方式操作,操作处所应以挡墙 (板) 掩护,炸药实验室之安全距离应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6 页) 第 8 条 厂房外墙及屋顶应由不燃性物质构成,但采用成型可燃性屋顶时,屋架必须为不燃性物料,非因作业需要,厂房不得设有地下室及楼房。 第 9 条 除为减轻爆炸时压力之目的而采耐火轻质板材外,厂房墙壁应采耐火材料,其内墙须光滑、耐火,如有制缝及接缝应予填平。 第 10 条 厂房之地板或工作枱面,应采用无火花之地板或枱面,且无裂缝及沟缝,地板与墙壁接缝处应为弧形 (避免死角) ,工作面并不得露出钢钉铁类等金属。 第 11 条 厂房之屋顶应尽量减轻重量,其结构及支架情形,应使发生内部爆炸时,仅能产生少量大块破片为原则。 第 12 条 各危险作业区厂房内之隔间应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墙,其运作炸药总量不得超过二二六五公斤。 第 13 条 每座作业厂房最少应设两处安全门,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数不超过二人时得为一处,门宽不得少于一.五公尺,门高不得低于二公尺。 作业区 (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与出口之间。工作地点至出口处应通行无阻。室内作业人数在八人以上时,每增加五人应增设安全门一处,安全门应平均分配于建筑物周围,且每一工作者至其最近之安全门,不得超过七.五公尺,各安全门应分别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筑。 第 14 条 爆炸物制造、及原料加工业,其当日制成品储存于火药库内。 第 15 条 厂房中如有发生爆炸性粉尘、烟雾或蒸气之虞者,应设适当通风设备。其扇风机及开关,应采用防爆型者,其扇翼应不得采用易生火花材料。 第 16 条 厂房除设置必须之护网通风孔外,应尽量减少设置窗户,如有设置窗户之必要时,应采用抗震塑胶玻璃,如配以普通玻璃,则应加护铁网。 第 17 条 排除残余炸药或原料废料之排水系统中,应于距厂房十公尺以上之地点,加设适当之沉积池或水塘加以处理,将残余之炸药或原料沉淀之。 第 18 条 在厂房入口或两库房间之道路及人行道应为水泥或柏油路面;入口处应置有脚刷、门席或刮脚板,以免员工将碎石砂砾及其他外物带入作业场所。 第 19 条 厂房门应为木门,向外开启,其内侧不得有铁器。 储存爆炸性物品之库房门应为二道,里层木门,外层铁门,分别向外开启。 第 20 条 作业中电源中断即有火警或爆炸之虞者,须另备自用发电设备。 第 21 条 厂房照明及动力用输电线,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经过厂房之高、低压架空输送电缆与厂房建筑物间之距离不得小于架线电杆之长度 (最小不得少于十五公尺) 。 二输送线进入建筑物之最后十五公尺应埋入地下。 三变压器之一次侧应装设适当之中矩点往复式避雷器。 四变压器之一次侧尽可能靠近建筑物之输电线,进口处应装设往复式避雷器。 五变压器二次侧输电线之入口应装设接地线,并与电机设备之地线系统连结。 六厂房内部电源应以专管埋设于墙壁或地下,并设自动遮断器。 第 22 条 厂房内易发生火炸药粉尘、可燃性蒸气或粉尘者不得装设照明设备。但为作业需要,得以阻隔方式 (墙上装透明玻璃) 将防爆型灯具装于墙壁内。 第 23 条 厂房所设电动机及其开关为防爆型者,尽量按装于室外,并与作业场所间须有专墙阻隔。 第 24 条 危险工作地区所有导电性物件均应予接地。 第 25 条 在有火帽、起爆管、雷管、点火管、燃烧剂等物曝露之场所作业,须穿导电鞋并设导电地板 (如铅、导电橡胶或导电地板混合材料等。) 第 26 条 地面厂房及库房应架设桅杆式或天线式避雷针 (山洞式及低洼地区之库房,仍应设置外在避雷装置) 。避雷针之高度至少应高于库房或厂房一.五公尺,其设置标准依照“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 第 27 条 制造加工厂区内外应设消防设施,必要时设自动灭火设施,厂区内应设消防栓,厂区附近应设消防用贮水池。 第 28 条 制造加工用机械、器具及容器等,应避免铁类与铁类间之摩擦,如机械设备无法避免者,应有充分之润滑。 前列机械等设施,应加设防止静电之设施。 第 29 条 爆发试验场及废药处理场应与库区、住宅区、公共设施区,以及作业厂房等保持适当之安全距离,且场地四周应设土堤或具天然掩护体。 第 30 条 制造加工等厂区内搬运爆炸物及其原料时,应用手推车或安全车辆或设施。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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