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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地政、土地资源、土地管理、法律等系、科毕业。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地政相当科别毕业,并于毕业后担任土地登记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相当系、科毕业者”,系指曾修习土地法;土地登记二科,及民法、土地行政、土地税、土地测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计在十二学分以上者。 第 3 条 申请检覈者予以笔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笔试: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一年以上者。 二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三年以上者。 经核定予以笔试者,应于五年内应试。逾期欲继续应试,得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保留继续应试,每申请一次以保留五年为限。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申请检覈,应缴验毕业证书。 第 5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资格申请检覈,应缴验毕业证书及修习规定学科之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6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覈,应缴验毕业证书、服务单位出具之服务年资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暨其服务单位之开业执照影本。 第 7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资格申请检覈,应缴验考试及格证书及县 (市) 以上地政机关出具之任职年资证明。 第 8 条 缴验外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附缴经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 9 条 申请检覈,应缴左列费件: 一申请检覈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本。 四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最近一年内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检覈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所定文件,如以华侨身分申请检覈者,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第 10 条 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 第 11 条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之检覈,由考选部设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覈委员会办理。检覈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2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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