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制定之。 第 2 条 技能训练所隶属于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 3 条 技能训练所设左列各科: 一调查分类科。 二教导科。 三技能训练科。 四卫生科。 五戒护科。 六总务科。 戒护科事务繁杂者,得分股办事。 第 4 条 调查分类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入所时之指导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六关于受处分人出所后之调查、联系及保护事项。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 5 条 教导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之教育、辅导及性行考核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之免除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之建议、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康乐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理事项。 六关于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展辅导及教育事项。 七关于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所内刊物编印事项。 八其他有关教导事项。 第 6 条 技能训练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计划订定及种类之选择事项。 二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课程编订、教材、教具、机具之准备、成绩考核及作业劳作金计算事项。 三关于受处分人技能及作业训练之配置、转换事项。 四关于技能训练之发证及受处分人技能检定洽办事项。 五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及维护事项。 六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成品之保管、评价、发售事项。 八关于技能及作业训练契约之拟订事项。 九其他有关技能及作业训练事项。 第 7 条 卫生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技能训练所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关于医事人员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受处分人健康检查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特别检查事项。 六关于病舍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受处分人疾病医疗及转诊事项。 八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九关于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疾病或死亡陈报及通知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第 8 条 戒护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之戒护及技能训练所之戒备事项。 二关于受处分人之生活训练事项。 三关于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四关于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五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材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六关于受处分人之饮食、衣着、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七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八关于受处分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九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一○关于舍房、工场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一一关于受处分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一二关于受处分人解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一三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 9 条 总务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受处分人入所、出所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九关于受处分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一○关于受处分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一一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 10 条 技能训练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全所事项。 技能训练所容额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项。 第 11 条 技能训练所置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长官之命,综核文稿、联系各科及处理交办事项。 第 12 条 技能训练所置科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调查员二人至六人,辅导员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作业导师二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作业导师一人至三人,雇用;医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一人或二人,药师或药剂生一人或二人,护理师或护士一人至三人,医事检验师、药师、护理师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医事检验生、药剂生、护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电脑操作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雇用;科员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至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股长一人至二人,由荐任第六职等科员兼任;主任管理员六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管理员七十人至二百人,职务列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办事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七人至十一人。 调查分类、教导、卫生三科科长,由前项调查员、辅导员、医师分别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 13 条 技能训练所置正训练师一人至三人,副训练师一人至三人,助理训练师三人至九人,由所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技能训练所收容女性受处分人者,设女训练所,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第 15 条 技能训练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技能训练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技能训练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务;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8 条 技能训练所设所务委员会,以所长、副所长、秘书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受处分人之处遇、声请免除强制工作或停止执行等事项,应经所务委员会之决议,并报请所长裁决。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迳由所长行之。 第 19 条 技能训练所得视需要设各种委员会。各委员会之委员,均为无给职,由所长聘任之。 第 20 条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