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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关涉外事务。 第 2 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外交部设左列各司处: 一亚东太平洋司。 二亚西司。 三非洲司。 四欧洲司。 五北美司。 六中南美司。 七条约法律司。 八国际组织司。 九新闻文化司。 一○礼宾司。 一一经贸事务司。 一二总务司。 一三档案资讯处。 一四电务处。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分别掌理各该地域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及文化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国在本国之侨民事项。 七关于辖区区域性组织事项。 各地域司之地区划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 5 条 条约法律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条约、公约及协定之研订、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条约、公约及协定之法律事项。 三关于国际法之研究及释明事项。 四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种协定之法律事项。 五其他关于涉外事务法律之研判及释明事项。 第 6 条 国际组织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国际共产组织之对策研拟事项。 四辅导、协助一般国民外交之推行,民间团体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国际文教、科技与体育交流活动事项。 第 7 条 新闻文化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新闻联系事项。 二关于新闻发布及资料印发事项。 三关于对外事务之阐释事项。 四关于国际新闻、文化工作之协调及其有关事项。 五关于搜集、整理及交换国内外情报资料事项。 六关于一般国际关系及敌情之分析、研究事项。 七关于图书管理事项。 第 8 条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接受各国驻华使领馆与代表机构人员之程序及其在华待遇事项。 二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收授及其他馈赠事项。 四关于国际典礼及庆吊事项。 第 9 条 经贸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推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务之研析与协调事项。 二关于运用国际性基金之协调联系事项。 三其他涉外经贸事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第 10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及印信典守事项。 二关于庶务及公产、公物保管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 11 条 档案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档案之管理、整理事项。 二关于外交史料之研究、编译及印行事项。 三关于资讯资料之处理、管制及运用事项。 第 12 条 电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报收发事项。 二关于电报密码事项。 第 13 条 外交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14 条 外交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 15 条 外交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四人至八人,司长十二人,处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十二人,副处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至九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四十三人至五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三十九人至五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百三十二人至一百八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九十九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六十二人至七十三人。 第 16 条 外交部得聘用曾任大使、公使、驻外代表或曾任本部参事、主任秘书、司(处) 长四人至八人为顾问。 第 17 条 外交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8 条 外交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9 条 外交部设研究设计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外交政策及计划之研究事项。 二关于各单位研究工作之协助事项。 三其他有关研究设计事项。 第 20 条 外交部设法规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主管法规之审议修订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行政法规之搜集、研究、协调及配合事项。 第 21 条 外交部设外交领事人员讲习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22 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由外交部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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