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外交部组织法第二十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外交部领事事务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护照之核发及各项加签事项。 二关于外国护照之签证事项。 三关于领事事务之各项证明、侨民领务、船员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员及综合性业务事项。 四关于领事事务电脑资讯系统业务事项。 前项第一、二款所列事项,其他机关非依法不得干预。 第 3 条 本局设四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档案管理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 6 条 本局置组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十五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六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九十三人至九十五人。 第 7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分支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0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1 条 本局对外公文,以外交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本局行文: 一遵照部颁指示应行转知事项。 二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三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 12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外交部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