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政府为辅导中小企业健全经营,提高生产力,并促进其发展,以达成全面经济之繁荣与社会之安定,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经济部为辅导中小企业之主管机关,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为中小企业辅导机关。 第 3 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左列辅导体系: 一生产技术辅导体系。 二经营管理辅导体系。 三融资辅导体系。 四市场行销辅导体系。 前项辅导体系,由辅导机关协同公私立研究及服务机构、大型企业、金融机构及贸易商分别建立之。辅导机关得视需要委讬大专院校或专家办理辅导实务。 第 4 条 本准则所称中小企业,系指依法办理登记,独立经营,合于左列标准之一之企业。 一制造业、加工业及手工业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下,而其资产总值不超过新台币一亿二千万元者。 二矿业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下者。 三进口或出口贸易业、商业、运输业及其他服务业,每年营业额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下者。 前项第一款之中小企业系以外销为主者,应符合政府规定之设厂标准及安全卫生标准。 第 5 条 具有左列情形者,视同中小企业。 一中小企业经辅导扩充后,其规模超过前条标准者,自扩充之日起,二年内视同中小企业。 二中小企业经辅导合并后,其规模超过前条标准者,自合并之日起,三年内视同中小企业。 三辅导机关办理中小企业行业集中辅导,其中部分企业超过前条标准者,辅导机关认为有并同辅导之必要时,在集体辅导期间内,视同中小 企业。 第 6 条 金融机构办理中小企业融资或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办理信用保证业务,得参照前二条规定,核定其对象与范围。 第 7 条 辅导中小企业之目标如左: 一促进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合理化与生产技术现代化。 二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 三融通资金,协助中小企业创业与发展。 四鼓励中小企业合并,扩大企业规模,或促成合作,提高竞争能力。 五促进公、民营大型企业辅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之中心卫星工厂制度。 第 8 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合理化与生产技术现代化,辅导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经营管理技术与市场资料。 二促进技术转换、协助引进生产技术并鼓励研究发展新产品,必要时得予以奖助。 三协助生产自动化,提高生产力及产品品质。 四促进合作拓展外销。 五聘请国内外专家对行业共同问题提供指导。 六举办讲习、研讨及观摩等训练。 七协助专业人员进修或实习。 第 9 条 工业区开发机构得视需要,开发中小型工业区,以便于中小企业取得建厂用地、改善工厂环境及促进各产业之生产关联。 第 10 条 辅导机关对具有发展性之行业或具有发展潜力之个别企业,应主动协调金融机构融通资金,促进其发展。中小企业遭受经济景气变化或自然灾害之影响时,主管机关应协调财政部与中央银行,办理下列专案贷款: 一经济景气衰退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重大自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 11 条 为鼓励中小企业合并及合作,扩大生产规模,因合并或合作而需要增添或更新厂房、设备及周转资金,辅导机关得协助其向金融机构予以融资。 第 12 条 中小企业集体或个别申请辅导者,辅导机关应调查其营运状况及实际困难并评估其计划后,予以适用之协助。其申请融资者,可洽商金融机构办理核贷。 辅导机关所作之调查与评估,得为金融机构之参考资料。 第一项辅导工作,以具有发展性之计划为优先。 第 13 条 辅导机关对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应经常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及建议,供有关机构参考采择。 前项调查研究,得委讬大专院校或专业机构办理。 第 14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