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间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换文(中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迳敬者:
查大韩民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关于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在汉城换文,并自同日生效。 (以下简为本协定)
依据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在台北举行之第六届韩中海运谘询委员会议决议,谨代表大韩民国政府提议修订本协定如下: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中华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大韩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大韩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法人税及加值税。
三第一、二项之规定于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参加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于国际航运之联营或合资或任何国际营运机构者亦适用之,但以该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分之所得为限。
四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甲) 第一项所称“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大韩民国税法为大韩民国居住者,并依中华民国税法为非中华民国居住者之个人,或任何在大韩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大韩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乙)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中华民国税法为中华民国居住者,并依大韩民国税法为非大韩民国居住者之个人,包括合伙及独资,或任何在中华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华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五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在汉城以换文方式签订之中韩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效力。
六本协定得于任何时间由两国政府之一方予以终止之,但至少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起终止效力。
上述提议如荷贵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并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大韩民国驻中华民国大使
朴鲁荣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钱复阁下
公历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于台北
(二) 中华民国政府外交部部长钱复覆大韩民国驻中华民国大使朴鲁荣照会
迳复者:
贵大使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照会内开:
“查大韩民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关于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在汉城换文,并自同日生。 (以下称为本协定)
依据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在台北举行之第六届韩中海运谘询委员会议决议,谨代表大韩民国政府提议修订本协定如下: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中华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大韩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大韩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法人税及加值税。
三第一、二项之规定于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参加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于国际航运之联营或合资或任何国际营运机构者亦适用之,但以该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分之所得为限。
四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甲) 第一项所称“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大韩民国税法为大韩民国居住者,并依中华民国税法为非中民国居住者之个人,或任何大韩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大韩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乙)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中华民国税法为中华民国居住者,并依大韩民国税法为非大韩民国居住者之个人,包括合伙及独资,或任何在中华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华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五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在汉城以换文方式签订之中韩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效力。
六本协定得于任何间由两国政府之任一方予以终止之,但至少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起终止效力。
上述提议如荷贵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并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韩民国驻中华民国大使
朴鲁荣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钱复阁下”
本部长兹代表本国政府接受贵大使之提议,并证实贵大使来照及本照会即构成中华民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钱复
此致
大韩民国驻中华民国大使
朴鲁荣阁下
公历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