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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间双边空运协定(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国”)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建立彼此领土间及其延远之国际空运业务。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为解释本协定,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 (一) 称“航空官署”者,谓各缔约国负责民航之部长或有权执行民航职掌或类似职掌事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二) 称“经协议之业务”者,谓依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于规定航线上建立之空运业务; (三) 称“航空公司”者,谓提供或经营国际空运业务之空运企业; (四) 称“空运业务”者,谓航空器为乘客、货物或邮件个别或混合之公共运送而作之任何定期空运业务; (五) 称“国际空运业务”者,谓飞经一国以上领土上空之空运业务; (六) 称“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谓为装载或卸下乘客、货物或邮件以外之任何目的之着陆; (七) 称“航空器装备”者,谓除可卸下之货品及备用零件外,供飞行中于航空器使用之物品,包括救生与急救装备; (八) 称“运载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谓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一航线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载量;就某特定空运业务而言,谓该业务所使用航空器之运载量,与该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间,于特定航线或一航线之某航段营运班次之乘积; (九) 称“指定航空公司”者,谓依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国一方以书面通知指定之,并获缔约国他方授权之航空公司; (一○) 称“禁航区域”者,谓相关缔约国禁止或得禁止任何类型航空器飞越或通过之区域及其上空; (一一) 称“备用零件”者,谓为修理或更换而装入航空器之物件,包括引擎及螺施浆; (一二) 称“规定航线”者,谓本协定附录所规定之航线; (一三) 称“货品”者,谓飞行中于航空器上使用或出售之现成消费性物品,包括补给品; (一四) 称“价目表”者,谓除运送邮件之价格与条件外,拟收取之客运票价与货运费率及其应遵照之任何条件; (一五) 称“领土”者,就缔约国一方而言,谓在该缔约国主权下之陆地及其邻接之领海; 二本协定之附录构成协定完整之一部分,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凡述及本协定者,亦适用于附录。 第二条航权 一缔约国一方授与缔约国他方关于其国际定期空运业务之下列 (一) 不着路而飞越其领土之权利; (二) 为非营运目的于其领土停留之权利; 二缔约国一方授与缔约国他方在附录适当章节规定之航线上建立空运业务之权利。 三缔约国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经协议之业务,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权利外,应享有在缔约国他方领土内,于本协定附录中该航线规定之点,为装载及卸下乘客与包括邮件之货物而停留之权利。 四本条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国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缔约国他方领土内,装载乘客及包括邮件之货物前往该地方缔约国领土内另一点之权利。 第三条航空公司指定与营运授权 一缔约国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指定不超出三家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业务。缔约国他方航空官署于接获该项指定之后,应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尽速授与该指定航空公司适当之营运许可。 二在获准开始经营本条第一项协议之业务之前,该指定航空公司得被要求向缔约国他方之航空官署,证明其足资遵守该等航空官署通常适用于国际定期空运业务营运之法律与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三缔约国一方如认为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并不属于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国或其国民时,应有权: (一) 拒绝授与本条第二项所述之营运许可;或 (二) 于认为必要时,对于经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权利加设条件。 四在符合第十二条规定下,并已遵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经款指定与授权之航空公司,得于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之业务。 第四条营运授权之撤销与终止 虽有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缔约国各方有权撤销、中止或加设条件以限制授与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营运许可,如该指定航空公司之营运许可,如该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协定经营其空运业务时,未能遵守该方缔约国任何适用之法律或规章,或未能遵守本协定所定之条件。惟除非立即行动确为防止此等法律、规章及条件之再遭违反所必要者外,本项权利之行使,应在与缔约国他方谘商后,始得为之。 第五条关税、查验费及其他类似规费之豁免 一缔约国一方所指空公司经营国际空运业务之航空器、其一般装备、备用零件、燃油与润滑油及航空器上之货品 (包括食物、饮料及烟类) ,于到达缔约国他方领土时,应豁免所有之关税、查验费及其他规费或税捐,但以等装备及供应品留置航空器上迄至其再出口时,或以在该缔约国他方领域内航程使用者为限。 二对下列项目,除系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而收取之费用外,仍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关税、查验费、及其他类似规费: (一) 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带上航空器之供应品,且在该缔约国航空官署所定之合理限制内,并系用于从事缔约国他方协议业务之航空器上者; (二) 引进缔约国一方领土之备用零件,用以维护或修理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从事协议业务之航空器者; (三) 供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协议业务之航空器所需之燃油与润滑油,即使此等供应品将用于该等供应品带上航空器时所在之缔约国一方领土上之航程者亦同。 三前项 (一) 、 (二) 暨 (三) 款所述之用品得被要求在海关监督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缔约国一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一般空中装备及留置航空器上之用品及供应品,仅在缔约国他方海关官署核准下,始得于该他方缔约国领土内卸下。于此情况下,此等装备、用品及供应品置于上述官署之监督下,迄至再出口或根据海关法律规章另作处置时止。 第六条禁航区域 在缔约国一方宣布为禁航区域之地区经营空运业务,应经该缔约国核准。 第七条国家法律及规章之适用 一缔约国一方管理从事国际飞航之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等航空器在其领土内飞航之法律与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国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二缔约国一方管理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之进入、停留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及规章,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国及移入本国之手续、海关及检疫措施,对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运载之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于其进出该方领土或于其领土内时,应予适用。 三缔约国在适用本条所述之法律及规章时,不应给予本国指定之航空公司优于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第八条时间表之核准 一缔约国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应于任一协议业务营运日前三十天,向缔约国他方航空官署提呈其计划之时间表申请核准。该时间表应包含时间、业务类别、使用机型、班表、价目表所有相关资料。 二如各指定之航空公司欲营运经核可时间表外之加班机,应先取得相关缔约国航空官署之许可。 第九条代表处之设立 缔约国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权在缔约国他方土内设立代表处。 第一○条证书与执照之承认 一缔约国一方所颁发或认许之适航证书、合格证书及执照,在其有效期间,缔约国他方应承认其效力。 二缔约国一方对于其国民由缔约国他方或任何其他国家所授与或认许之合格证书及执照,而用以飞越其领土者,保留不承认其效力之权利。 第一一条经营协议业务之管理原则 一缔约国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运载量,应配合当前及合理预期之运量需求。 二缔约国双方指定航空公司应享有公平均等之机会,以经营协议之业务。 三缔约国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于经营协议之业务时,应顾及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后者在同一航线之全部或部分业务遭受不良影响。 四缔约国他方之领土依附录所定之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或领土之运送之权利之行使,应符合缔约国双方所赞同有序发展之一般原则。 第一二条价目表 一缔约国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对于往来于缔约国他方领土之运送收费之价目表,应依合理之标准厘订之,并应适当考虑 一切相关因素,包括营运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订之价目表。 二本条第一项所述之价目表,如属可能,应由缔约国双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与营运同一航线全部或部份航段之其他航空公司谘商后,协议订之。 三经协议之价目表,应于预定实施前至少三十日,报请缔约国双方之航空官署核定之。但在特殊情况下,此三十日之期限得由上述官署协议缩短之。 四如有关之指定航空公司无法就价目表达成协议,或基于其他理由,价目表无法依照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达成协议时,缔约国双方之航空官署应试行协议决定价目表。 五如缔约国任一方之航空官署对于依照本条第三项之规定提照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决任何价目表时,该项争议应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解决之。 六如缔约国任一方之航空官署对于价目表不满意时,除在本协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下,该价目表不得生效。在价目表有待依照本条之规定决定前,仍以原来有效之价目表为准。 第一三条盈余之汇寄 一缔约国一方赋与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将其在该一方缔约国领土中所赚取之收入扣除开销之余额汇回其总部之权利。 二前项汇寄程序,应依照赚取盈余所在地之缔约国有关外汇之法律规章办理。 第一四条统计资料之交换 缔约国任一方之航空官署,于接获缔约国他方航空官署之请求时,应提供为检讨各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协议业务提供之运载量,所合理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统计报表,此等报表应包括为决定该航空公司在协议业务上之运载总量及该等运量之起迄点所需之所有资料。 第一五条谘商 一缔约国双方应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经常相互谘商,以确保本协定所订条款之实施与圆满遵行。 二缔约国任一方得要求与缔约国他方谘商,此项谘商得以会谈或信函进行。如为会谈,此项谘商应于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除非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此期限。 第一六条航空保安 一为贯彻国际法赋与之权利与义务,缔约国双方重申其保护民航安全,免于非法干扰行为之相互义务,构成本协定必要之一部分。缔约国双方不局限国际法所赋予权利义务之通则尤应遵行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东京签署之航空器上犯罪及若干其他行为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于海牙签订之遏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日于蒙特娄签订之遏止危害民航安全行为公约,及对缔约国双方均有约束力之任何航空保安多边公约之规定。 二缔约国双方经请求应相互提供必要之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及其他危害该等航空器及其乘客与组员、机场及空中航行设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为,与对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国双方应共同遵行国际民航组织所制定并指定为国际民航公约附件之航空保安条款。为使该等保安条款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缔约国双方应要求登记其国籍航空器之营运人,或以该国领土为主要营业所或永久所在地之营运人,以及该国领土内之机场经营人,遵行此等航空保安条款。 四缔约国各方同意该等航空器经营人须遵守缔约国他方所规定如本条第三项所述有关进出及停留其领土之规定。缔约国各方应确保在其领土内有效采行充分措施,以保护航空器,并于搭载前及装卸时,查验乘客、组员、随身携带物品、行李、货物。各缔约国对他方为因应某特定威胁,而要求合理之特殊措施,应予支持考虑。 五于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害该等航空器、其乘客与组员、机场或空中航行设施之其他非法行为之事件或威胁发生时,缔约国双方应在便利通讯及其他适当处置上相互协助,俾迅速及安全终止此一事件或威胁。 第一七条争端之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间遇有关于本协定之解释及适用而生之争端时,应经谘商友好解决之。 第一八条修订 一如缔约国一方认为亟欲修订本协定之任何条款,得依照第十五条规定,请求缔约国双方举行谘商,此项谘商应于提出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之。缔约国双方对于本协定之修订达成协议时,该项修订应于互换照会确认后生效。 二虽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协定附录得经由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间谘商修订之,免于互换照会。 三遇有关于空中运输之一般性国际公约开始生效,且经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本协定应予修订,以期与该公约之规定一致。 第一九条终止 缔约国各方得随时经由外交管道,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于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终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经协议撤回。 第二○条生效 本协定应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鉴此,签署者各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 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订于里朗威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 中国政府代表 石承仁〔签字〕 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代表 Dalpon Kapopola 〔签字〕 附录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于公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签之双边空运业务协定附录: 依据前述协定经指定从事空运业务之航空公司应有权经营下列空运航线并享有全部航权: 一马拉威共和国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线: 马拉威共和国境内各点-中间各点-中华民国境内各点-延远点 往返: 惟于下述各中间点与延远点不具第五航权: 曼谷 新加坡 香港 雅加达 东京 福冈 名古屋 吉隆坡 二中华民国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线: 中华民国境内各点-中间各点-马拉威共和国境内各点-延远点 往返: 惟于下述各中间点与延远点不具第五航权: 约翰尼斯堡 哈拉利 奈洛比 路沙卡 达莱撒兰 文特胡克 模里西斯 塞席尔 三缔约国多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上述航线任一或所有班次省略一点或数点,惟其起始点或终点以在该国领土内为限。 四缔约国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别之航空器于上述航线每周营运达两班次。任何班次之增加应经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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