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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汶箂航空当局间交换航权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汶莱航空当局 (以下简称“双方”) 亟欲建立双方领域间及其延远之空中业务,爰协议如左: 一各方得以书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营运经协议而载明于附约中之商业航线,并得撤销或变更此项指定。 二另一方于收到此项指定及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提出之营运授权与技术许可之申请时,如合乎左述条件,应确保以最少之程序延搁,给与适当之授权及许可: (一) 该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系操之于该方或其国民或两者; (二) 该指定之航空公司符合审核该项申请之一方一般适用于空中运输营运之法徫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三双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于其营运之航线上各点享有装卸客、货及邮件之权利,并享有飞越他方领域及于他方领域内作非营运目的降落之权利。 四各方管理从事国际定期空运业务之航空器进出其领域,或该等航空器于其领域内之运作及航行所适用之法律规章,应适用于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五指定之航空公司于其航线运送客、货收取之运价及费率,应经双方航空当局核准,且通常应为国际空运协会所订之运价及费率。 六各方对于他方为本协定所述之空运营运目的所发给或核定有效且仍具效力之适航证书、合格证书及执照,应承认其效力,但此项证书或执照之要件至少须相等于依据一九四四年签于芝加哥之国际民航公约所制定之最低标准。各方对于其国民之由他方发给之合格证书及执照,就于其本国领域上空之飞航,得拒绝承认其效力。 七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他方领或内设立代表办事处。 八各方允准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将其在首先述及之一方领域内因运送客、货及邮件所赚取之营收超过开支之盈余,汇回其总公司。结汇程序应遵照获致营收之领域该方所适用之外汇法规与办法。 九一九四四年于芝加哥签署之国际民航公约揭橥之各项原则,应适用于本协定规定之业务。 一○各方得随时请求有关本协定之磋商。此项磋商应于可能之最早日期为之,但除另有协议外,不得迟于另一方接获请求之日后六十天。 一一本协定经双方主管当局核准后生效并永久有效,除非一方于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之。 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于台北签署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袁行远〔签字〕 汶莱航空当局民航处长 拿都林约伯〔签字〕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于台北签署之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汶莱航空当局间交换航权协定附约。 第一节经指定依据前述协定提供空中运输之航空公司,得营运左述商业航线: 一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航线: 台北或高雄–一中间点–斯里巴加湾–二延远点往返。 二汶莱航空当局指定之航空公司航线: 斯里巴加湾–一中间点–台北或高雄–亚洲二延远点往返。 汶莱指定之航空公司得选择香港或新加坡为中间点。 第二节 一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别之航空器于前述航线无限制营运第三、第四航权。 二有关第五航权,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别之航空器营运每周四班次。 第三节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任一或所有航次,省略前述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唯启始点或目的地点须于该方领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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