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序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 (以下称“缔约国”) ,亟欲对特定货品,实施暂准免税通关进口办法,深信采用货品暂准通关证制度之一般程序,将有助于双方之商务与文化活动,并可获致缔约国双方关务制度之高度协调与统一。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定义与核准 第一条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一称“进口税捐”系指关税与其他税捐以及与输入货品有关之应付税捐,并包括得对进口货物课征之所有内地税及消费税。但不包括输入时提供劳务所收取之费用,以及为间接保护输入国国内产品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之税捐。 二称“暂准通关”系指依据本协定第三条或输入国之法令规定,免缴货品进口税捐之暂准通关进口。 三称“转运”系指依照缔约国之法令与规定,在该国领域内,货品由某一地品海关运送至另一地区海关。 四称“货品暂准通关证”系指本协定附件所载之同式文件。 五称“发证机构”系指经缔约国海关当局所核准有权在该国领域内签发货品暂准通关证之机构。 六称“保证机构”系指经缔约国海关当局所核准有权在该国领域内依本协定第六条之规定,提供保证之机构。 七称“人”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但本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依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核准之发证机构,签发货品暂准通关证得按签发所提供之劳务成本等收取手续费。 第二章范围 第三条缔约国对于下列三种货品,应接受在其领域内有效且依据本协定所列条件签发使用之货品暂准通关证,以取代其国内法规所定之报关文件,并作为本协定第六条所定额度之担保,但该项进口为 缔约国国内法令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一专业器材、设备。 二供展览会、国际商展、会议或类似活动陈列或使用之货品。 三为招览交易而供展示或示范之进口商业样品。 各缔约国得接受依相同条件签发与使用之转运货品暂准通关证。 邮包及为加工或修理之货品,不得以暂准通关证进口。 第三章货品暂准通关证之签发与使用 第四条一发证机构签发之货品暂准通关证,其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该证应注明其有效通行之国家 (或地区) 与其保证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货品暂准通关证一经签发,除载于该证背面或续页之货品总明细表所列货品外,不得擅自加列其他货品。 第五条使用暂准通关证进口之货品,其复运出口日期不得超过该证之有效期限。 第四章保证责任 第六条一使用暂准通关证进口或转运货品,其使用人未能履行规定之条件时,各保证机构应向本国海关偿付进口税捐及其他应付款项。保机构应与应付款人负连带或单独清偿责任。 二保证机构之保证责任,不得超过进口税捐再附加百分之十之总额。 三输入国海关无条件取消特定货品之暂准通关证后,除非事后发现该证之取消有诈欺或不当情事,或有违背暂准进口或转运之条件者,对于该等货品不得再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保证机构要求偿付进口税捐。 四货品暂准通关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海关未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保证机构提出求偿者,嗣后不得再提出求偿。 第五章货品暂准通关证之规定 第七条一保证机构应自输入国海关依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向其求偿进口税捐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关货品已依本协定规定复运出口之证明,或其他解除其保证责任之证明文件。 二保证机构如无法于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文件,应即提存或暂付各项进口税捐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提存或暂付之日起三个月予以确定。唯在此期间内,保证机构仍提出前款所规定之有关证明文件,请求返还所提存或暂付之税款。 三缔约国法令对提存或暂付进口税捐并无规定者,则依照前款规定所缴付之税款视为确定;唯保证机构仍得于缴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有关证明文件,请求返还所缴之税款。 第八条一使用暂准通关证进口之货品复运出口时,原暂准进口地海关应于该证上签证复运出口之事实。 二复运出口之货品倘未依前款规定予以签证,进口地海关即使在货暂准通关证已逾效期,仍得依左列证明认定已复运出口。 (一) 他方缔约国海关在暂准通关证上有复运进口之记载,或根据上述暂准通关证所签发之证明文件上有复运进口之记载,且复运进口之记载能被证明系发生于复运出口之后。 (二) 任何其他文件,足以证明货品已不在输入国者。 三使用暂准通关证进口之货品,倘经输入国海关在该证上签认该货品已符合不须复运出口之规定时,保证机构即免除保证 责任。 第九条海关依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签证时,有权收取规费。 第六章杂项条款 第一○条海关于正常办公时间内,在其办公处所对依本协定规定之条件使用之暂准通关证予以签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一条货品暂准通关证如有毁损、遗失或遭窃情事,而其货品经已输出至缔约国他方时,该国之海关得应发证机构之请求,依其所定条件接受与原证明书效期相同之替代文件。 第一二条一暂准通关进口之货品,如非因私人诉讼案件而遭扣押致无法复运出口时,其复运出口之期限于扣押期间,应暂停计算。 二海关应尽可能通知保证机构有关暂准通关证所载货品被海关或其代表机关扣押之情事及所拟采取之处理方式。 第一三条货品暂准通关证全部或部分得由国外之相对机构、国际组织或缔约国海关等单位,将其寄至该货品拟输入国之签证机构签发,输入国应准其免税并免受管制或禁止进口之限制。其于出口时亦应给予相同之便利。 第一四条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国之领域形成一个关税或经济同盟者,得视为单一之领域。 第一五条缔约国海关于有诈欺、违规或滥权情事时,得不受本协定之拘束,对使用暂准通关证之人进行追偿进口税捐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对应负责人处以罚锾;遇此情事有关机构均应予海关必要之协助。 第一六条本协定之附件视为本协定之一部分。 第一七条本协定各项条款,系为协议实施暂准通关证作业之最低便利规定。缔约国得以单方规定,赋予更便利之作业规范。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一八条本协定之实施应以双方保证机构另订之协议为依据,该协议应基于本协定之原则,并规定保证机构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九条缔约国必要时得举行会议,以检讨本协定之运作,特别考虑使本协定之解释及适用获致统一所应采取之措施。 缔约国双方应拟订会议程序之规则。 本协定得应缔约国一方之要求,经由双方同意后修正之。 第二○条有关本协定解释与适用所生争议,应经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之。 第二一条本协定自双方签字或保证机构依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签订协议之,任一者最后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自缔约国一方经由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意欲终止协定之日起九十日后失效。 缔约双方得以换文方式一致同意对本协定之修正。 本协定之修止或终止,对在修正或终止生效日前依据本协定所产生之权利与义务,均不发生影响。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其政府之授权签订本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九日即公历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于普利托里亚。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与英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经济部长 萧万长〔签字〕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贸易、工业暨观光部长 马瑞斯〔签字〕